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訴字第6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鑕靂書記官江孟姿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與他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科學園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或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友人租屋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國勝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其友人租屋處為警逮捕到案,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孟姿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