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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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依璇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自106年6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壹紙、繳款明細壹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依璇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林依璇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