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群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至 蔡佳興 父母親及 蔡年意王亭惠 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旁」更正為「至蔡佳興父母親即 蔡年章 、王亭惠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旁」,第3至4行「持狼牙棒等物,砸毀王亭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持鐵管砸毀王亭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群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增
添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使用之鐵管1支,固為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被告李群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淯與蔡佳興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2時40分許,至蔡佳興父母親及蔡年意、王亭惠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旁,持狼牙棒等物,砸毀王亭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事實使用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各處玻璃,致令該兩車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亭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群淯對上揭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李群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李群淯於毀損過程太過兇惡,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於毀損過程中,未有任何將來惡害之告知,此業亦告訴人王亭惠自承在卷,綜此,尚難認定被告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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