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異議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王風勝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利害關係人 李信偉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04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 李高達 與受遺贈人李信偉有直系親屬關係,案似不違背立遺囑人之贈與意願與意思,惟又與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出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就相同情形所為之遺囑,曾認係合法有效成立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證,係指對於文書形式真正加以證明之程序。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又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一、認證書之字號。二、依第101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101條第1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8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除依第101第1項規定為簽名認證外,尚應依非訟程序審查該文書之內容有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是公證人於認證時就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認證事件之請求人 馮榮華 於104年5月26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其邀李高達、 史泰山 、 李林淑惠 為見證人,其中李高達兼代筆人所為之代筆遺囑之私文書進行認證,經由公證人 余乾慶 於現場確認系爭遺囑由請求人馮榮華與三位見證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馮榮華確係明瞭遺囑內容,馮榮華並表明:系爭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公證人並當場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馮榮華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馮榮華表示仍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等情,有系爭認証書、系爭遺囑附卷可稽,則公證人所為系爭認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遺囑人李高達與受遺贈人李信偉有直系親屬關係,與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所出入。惟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然不論遺贈或死因贈與,均為無償行為,則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及4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可佐)。
㈡觀系爭遺囑記載內容為馮榮華立遺囑時「現存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存款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存款於其往生後均歸李信偉提領處理後事,倘有剩餘作邇後節忌祭拜之用費」可知,係委由李信偉用其存款處理喪葬及往後祭祀,是否屬於無償贈與,並非無疑,且遍觀遺囑,並無「遺贈」二字,據此,公證人依形式上審查,不認系爭遺囑為遺贈,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系爭遺囑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情事,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