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豪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被告陳信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02B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在臺南市善化區老松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善化區中山路546號前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1時15分對陳信豪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
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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