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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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堯順
鄭柏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堯順、鄭柏融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堯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鄭柏融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鄭堯順拘役50日,被告鄭柏融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鄭堯順、鄭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簡上卷第63頁、第84頁、第9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鄭堯順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被告鄭柏融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雙方均無法洽談調解,暨被告等均坦承車禍過程、受傷之情形及其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鄭堯順前雖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柏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對方成立調解,賠償對方之損失,且均表示願意原諒對方,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簡上卷第57頁)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鄭柏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堯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柏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鄭堯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56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32頁),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堯順為本件駕駛行為時,駕照業因註銷,有前開查詢資料附卷,故被告鄭堯順於本件肇事時,無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鄭堯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鄭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5-37頁),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堯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雙方均無法洽談調解,暨被告等均坦承車禍過程、受傷之情形及其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被告鄭堯順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柏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順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鄭柏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鄭堯順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鄭柏融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堯順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0.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鄭柏融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鄭堯順、鄭柏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堯順、鄭柏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鄭堯順、鄭柏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 鄭家蒨 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鄭堯順、鄭柏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堯順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