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奎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奎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告傅奎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道○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奎能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壘球場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11時15分許,傅奎能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奎能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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