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99年度核交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送監執行,嗣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又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加以支持,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