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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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2之4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青年路方向行駛;適同向路段後方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仲穎 沿國泰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吳仲穎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合併腦震盪、下巴、右肩、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吳仲穎受有多處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承認對開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乙○○、吳仲穎於│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駕車有過失而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當時天候晴、光線屬│││表、現場照片20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4│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乙○○因車禍而受│││書1張│有如診斷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仲穎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仲穎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98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依法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