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91年4月15日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刑事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7年6月、6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3日10時1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4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2紙、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證據為證。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法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上揭法條觀察,立法者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已於5年內2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曾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仍再度於假釋期間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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