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參包(驗前重量合計玖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火藥係該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內,私下向「允泰玩具」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子彈10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每包2,000元之價格購入黑色火藥1包(嗣後自行分裝為3小包),及每盒300元之價格購得底火若干,而無故持有上開物品。嗣於98年12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都會公園停車場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子彈10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及經其分裝後之黑色火藥3小包(驗前重量合計91.8公克)、底火3小包(合計8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2月6日扣押筆錄(見警卷18至21頁),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黑色火藥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結果,其中2包經檢視均為銀灰色粉末和顆粒,驗前重量分別為69.9公克、18.3公克,經採樣鑑定,檢出鋁粉、微量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另1包經檢視為黑色粉末和顆粒,驗前重量3.6公克(與上開2包合計91.8公克),採樣鑑定檢出硫、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上開火藥3包均係煙火類火藥成分,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之公告,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之99年
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4567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63至63頁背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9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2月3日刑鑑字第098018436號鑑定書、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246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次購入上開子彈及火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黑色火藥3包,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且與前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98年8月間因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警查獲
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追訴,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竟又於98年12月間購入子彈及火藥,顯然不知悔改、警惕,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其持有之黑色火藥3包,驗前重量分別為69.9公克、18.3公克、3.6公克,合計91.8公克,數量非微,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98年12月3日購入上開物品,旋即於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上開管制物品犯罪,致生其他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空調維修、月薪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火藥3包(驗前重量合計91.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亦如前述,剩餘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經試射後所餘之彈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底火3小包(合計81顆),經核均非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