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合」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係丙○○所有、己○○使用,於民國99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失竊),無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崗山仔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故買之,並懸掛己有之KL8-470號車牌
0面於該贓車上,供己騎乘使用。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前往設於高雄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市○○路○○○號1樓之「甲○○○」(營利事業登記為「寶鼎生活館有限公司」),進入該店內後,徒手竊取富士牌接著劑1瓶得手。嗣於得手後,丁○將上開接著劑藏放於所穿之長褲口袋內,未付帳即欲通過結帳區離去時,適為店員乙○○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比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富士牌接著劑1瓶(已發還乙○○領回)、機車1輛(已發還己○○領回)及鑰匙1支。
三、案經寶頂生活館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贓物犯行,辯稱:伊因機車壞掉,故向「阿合」購買系爭機車,並掛上己有之車牌使用,「阿合」說是二手報廢車,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引擎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丙○○所有,交由己○○使用,於99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使用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顯係失竊之贓物甚明。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騎乘懸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上開贓車,為警查獲等事實,復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向「阿合」買二手報廢車,不知道該機車
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不知綽號「阿合」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該人之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無法聯絡該人等情在卷,故是否確有「阿合」其人,顯堪存疑。又依被告所述與「阿合」交易系爭機車之地點,乃在高雄市崗山仔公園,與一般人係透過合法之機車行、二手車行或量販店、大賣場等銷售管道購買機車之交易常情,亦顯屬有悖。再系爭機車係0000年份、排氣量149CC之重型機車,現價值30,000元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竟以與該車價值顯不相當之6,000元購買之,顯見其對於上開機車係贓物乙節,當有認識,參以被告於購買時,並未詢問確認該機車之來源,亦未索取機車之合法來源證明,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足證其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其上開辯稱:不知道贓車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增加犯罪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竊盜犯罪,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所故買、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贓物、竊盜2罪,分別具體求刑4月、3月,核屬允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