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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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91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之罪嫌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並有固定住居所,其於犯罪後經警、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誠心接受追訴審判,且被告之父母因工作關係,大部分時間均待在大陸,而居住於台灣之祖父母平日之生活起居有賴被告及其姐 王湘瑜 負責照顧,被告羈押期間,年邁之祖父母倍感擔心及煎熬,被告之姊姊照顧家計之責任加重,身心俱疲,亟待被告分擔,為此請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尚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