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4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準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6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9條││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年│9393│9393│93││罪├───┼────────┼────────┼────────┤│日│月│1起3│1起3│3││期├───┼────────┼────────┼────────┤││日│某日25│某日25│25│├────┼───┼────────┼────────┼────────┤│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3│93│92││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度號│號│1545│1545│18553│├────┼───┼────────┼────────┼────────┤│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年│93│93│94││實│├─┼────────┼────────┼────────┤│審││字│訴│訴│上訴│││├─┼────────┼────────┼────────┤││號│號│1238│1238│4245││├─┼─┼────────┼────────┼────────┤││判│年│93│93│95│││決├─┼────────┼────────┼────────┤││日│月│11│11│6│││期├─┼────────┼────────┼────────┤│││日│19│19│16│├────┼─┴─┼────────┼────────┼────────┤│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年│同上│同上│95│││├─┼────────┼────────┼────────┤│定││字│││台上│││├─┼────────┼────────┼────────┤││號│號│││5006││├─┼─┼────────┼────────┼────────┤│判│確│年│93│93│95│││定├─┼────────┼────────┼────────┤││日│月│12│12│9│││期├─┼────────┼────────┼────────┤│決││日│24│24│1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又15日││└────────┴────────┴────────┴────────┘┌────────┬────────┬────────┬────────┐│編號│4│││├────────┼────────┼────────┼────────┤│罪名│常業竊盜│││├────────┼────────┼────────┼────────┤│宣│有期徒刑3年10月││││告│││││刑││││├────────┼────────┼────────┼────────┤│所犯││││││刑法第322條││││法條││││├────┬───┼────────┼────────┼────────┤│犯│年│9293││││罪├───┼────────┼────────┼────────┤│日│月│12起3││││期├───┼────────┼────────┼────────┤││日│2121│││├────┼───┼────────┼────────┼────────┤│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92││││案├───┼────────┼────────┼────────┤│年│字│偵││││├───┼────────┼────────┼────────┤│度號│號│18553│││├────┼───┼────────┼────────┼────────┤│最│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年│94││││實│├─┼────────┼────────┼────────┤│審││字│上訴│││││├─┼────────┼────────┼────────┤││號│號│4245││││├─┼─┼────────┼────────┼────────┤││判│年│95│││││決├─┼────────┼────────┼────────┤││日│月│6│││││期├─┼────────┼────────┼────────┤│││日│16│││├────┼─┴─┼────────┼────────┼────────┤│確│法院│最高法院││││├─┬─┼────────┼────────┼────────┤││案│年│95│││││├─┼────────┼────────┼────────┤│定││字│台上│││││├─┼────────┼────────┼────────┤││號│號│5006││││├─┼─┼────────┼────────┼────────┤│判│確│年│95│││││定├─┼────────┼────────┼────────┤││日│月│9│││││期├─┼────────┼────────┼────────┤│決││日│1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條件,不││││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