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6月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故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另有竊盜罪須執行,同樣環境,有無需再為戒治處分之必要性嗎?㈡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6月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諸多不法之處,如何能當本人之唯一證據。㈢檢察官及勒戒處所完全依前科等過去行為來評定給分,有需再為重新斟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正本,係於96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並經被告本人按捺指印及簽名,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乃遲至96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