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茲聲請人以其犯附表編號貳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貳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並不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罪(該條係規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既遂罪),且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自得聲請減刑,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聲請,合乎規定,爰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貳年。
二、至受刑人另就附表編號壹所載殺人罪聲請減刑部分,經查,上開殺人罪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其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核與上開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相當,不符合減刑之條件,其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貳之罪所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壹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