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