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AV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000000A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AV000-000000A住所送達,由其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之114年6月9日即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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