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下稱甲案)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為緩起訴處分,又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簽分為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案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甲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前開毒品係其於109年6月25日11時許為警查獲前甫購入持有而未及施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毒品與被告於甲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行為乃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且被告就前開毒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尚未依法偵結,則前開毒品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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