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煌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煌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 賴姣 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竊得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不銹鋼三層摺疊工具箱1箱(內含有Makita電動螺絲起子1個、Makita砂紙機、日本製噴槍、鐵鎚、尖嘴鉗、活動扳手、德國製老虎鉗)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林煌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育於民國114年3月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前,見 賴姣頴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放物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小貨車後車斗上之不銹鋼三層摺疊工具箱1箱(內含有Makita電動螺絲起子1個、Makita砂紙機、日本製噴槍、鐵鎚、尖嘴鉗、活動扳手、德國製老虎鉗),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賴姣 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姣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煌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姣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