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莉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莉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王莉翎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放置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第6至9行補充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分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楠梓分行,下稱合庫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匯入元大帳戶部分業經提領一空、匯入合庫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82元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9時38分許起,佯裝加油站員工,撥打電話向施雨彤佯稱:因刷卡系統出錯,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施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日22時47分

②113年5月2日0時1分

①13萬6,188元

②9,998元

元大帳戶

2

杜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2時32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向杜宜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杜宜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0時46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吳富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佯裝網路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富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富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萬9,984元

合庫帳戶

4

陳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惠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賣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吳鄭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鄭亘佯稱:其已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吳鄭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0時16分

②113年5月2日0時18分

①5萬元

②6,015元

元大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

  被   告 王莉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台鐵左營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凱霖 」,而容任「潘凱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雨彤、杜宜欣、吳富倡、陳惠欣、吳鄭亘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莉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潘凱霖」,他稱借帳戶就能投資分紅獲利,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雨彤、杜宜欣、吳富倡、陳惠欣、吳鄭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施雨彤、杜宜欣、吳富倡、陳惠欣、吳鄭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1歲,專科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潘凱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傳送「你是詐騙集團嗎?」、「不是說有筆電?」、「那筆電呢?」,「潘凱霖」回覆「你說的是什麼?」、「頭金嗎?」、「到時多給你補貼2萬」等訊息,顯見被告雖有質疑對方,卻仍依指示辦理,且雙方對談中確實有談論提供帳戶之對價,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不認識對方,又被告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70號等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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