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5號被告 賴鎮輝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鎮輝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賴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證人 蔡世民 、 蔡明忠 、 邱明輝 、葉阿美、 洪吉祥 、 廖東卿 、 林建民 、 李宜學 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99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00年2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3次,且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固已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0年2月8日宣判,惟本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能上訴,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經審酌羈押所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欲維護之社會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