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鎮輝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賴鎮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鎮輝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鎮輝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賴鎮輝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賴鎮輝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鎮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見原審卷第224頁)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2個作為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以 李宜 學名義申請後送給賴鎮輝使用而為賴鎮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賴鎮輝所有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蔡 明忠 (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賴鎮輝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2個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以 李宜學 名義申請後送給賴鎮輝使用而為賴鎮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賴鎮輝所有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分別與邱 明輝葉阿美廖東卿 、廖東卿聯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之 邱明輝 、葉阿美、廖東卿、廖東卿(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
㈢賴鎮輝另與綽號「 阿水 」、「 嘉義 」、「 阿義 」之陳 盛龍
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2個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以 吳忠勇 名義申請後送給賴鎮輝使用而為賴鎮輝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賴鎮輝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6、
7、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由賴鎮輝分別與邱明輝、 洪吉 祥、 洪吉祥林建名 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價格,由賴鎮輝委由 陳盛 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明輝、洪吉祥、洪吉祥、林建名,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邱明輝、洪吉祥、洪吉祥、林建名(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
㈣賴鎮輝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秤2個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吉祥(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嗣因警於99年3、4月間,接獲檢舉賴鎮輝涉嫌販賣毒品,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法分別對賴鎮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監聽得知賴鎮輝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99年7月12日16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樟公北巷1號4203號房門前查獲賴鎮輝,並扣得賴鎮輝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電子秤2個,及賴鎮輝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EVO網路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研磨機1個、筆記本5本、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3.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6.1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17公克、
1.5307公克、1.639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袋5包(以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原審判決均漏載,應予補充)。賴鎮輝並於警詢時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供稱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卞冠云 購買毒品,且配合警方於同年月13日12時4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卞冠云,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30巷5號交易,於卞冠云與 謝建樁 前來赴約時,為現場埋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攔獲,因而查獲其上游販毒者卞冠云、謝建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蔡明忠 、李宜學、邱明輝、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 蔡世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49頁,偵卷一第106、105、86至87、189至190頁,偵卷二第14至15、23頁),上訴人即被告賴鎮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明忠、李宜學、邱明輝、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蔡明忠、李宜學、邱明輝、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蔡明忠、李宜學、邱明輝、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蔡明忠、李宜學、邱明輝、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蔡世民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蔡世民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蔡世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84至185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53、71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38、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0至181、36、111至112、84頁,偵卷一第116、147至
148、169頁)。且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分別製作該監聽譯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莊國銘 、小隊長 廖達修 、偵查佐陳政吉、警員 游文裕 ,以職務報告敘明其等各別製作被告與證人李宜學、邱明輝、葉阿美、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㈤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33號、9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97號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79、87頁),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11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一第93、44頁,警卷第186頁),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明忠、李宜學、邱明輝、葉阿美、洪吉祥、廖東卿、林建名、卞冠云、謝建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1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背面、64至65、100至102、81、
129、137至139、187頁,偵卷一第114、131至132、158至160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又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查證人蔡世民於99年6月30日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蔡世民於原審證述之證明力(詳如理由叁、四、㈠及㈡所述),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㈨有關扣案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EVO網路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研磨機1個、筆記本5本、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3.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6.1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6417公克、1.5307公克、1.639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袋5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9年7月12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霧峰區萊園村樟公北巷1號4203號房門前查獲被告後,出示搜索票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3至197頁,偵卷一第38至40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9、50、225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42秒、同日11時41分39秒許這二通電話譯文的談話內容,係李宜學和他鄰居蔡明忠想要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就叫他們等一下,其去問問看,後來其到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808號房間,對方又打電話來,其回答說其在808號房,會請朋友拿毒品下去交易,之後其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的成年男子拿毒品下去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17頁)。
2.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持用,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42秒該通通話,係其去找綽號「小蜜蜂」之李宜學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李宜學拿其上開手機撥打給賴鎮輝代為聯繫後,其與李宜學一起開車到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由一人一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約半錢重,其則拿4,000元予該名年輕人等語無訛(見警卷第24至2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述:其有要綽號「小蜜蜂」之李宜學幫其購買毒品,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宜學使用,當時對方與其約在南投縣草屯富可汗汽車旅館,買4,000元約半錢重的毒品,是一個男生交付毒品給其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9頁)。
3.證人李宜學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42秒該通通話,係蔡明忠去其家,要其幫忙買毒品,其就拿蔡明忠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賴鎮輝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12時許,其就與蔡明忠一起到南投縣草屯鎮市區,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男子交易毒品,該名男子係賴鎮輝叫來的,當天是蔡明忠自己跟對方談價錢,其與他們隔一段距離,不知道蔡明忠買多少錢及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警卷第64至65頁);於偵訊時復證稱:其於99年5、6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曾持用蔡明忠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賴鎮輝之行動電話,再由蔡明忠自行與賴鎮輝聯絡購買毒品相關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6頁)。
4.再觀之證人李宜學(代號B)持用證人蔡明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42秒,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阿兄,我 阿豐 (譯音)啦,你等一下要回來這邊嗎?
A:會下去啊。
B:自己哦。
A:你又不留電話。
B:我電話就沒用了。
A:易付卡也可以啊。
B:好阿,我現在要半錢有嗎?現金。
A:有啦,怎麼沒有。
B:要去哪裡找你?
A:我等一下會下去埔里啊。
B:你等一下下來找給我好嗎?
A:好。」;嗣被告於同日11時41分39秒,撥打證人蔡明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B:喂。
A:808。
B:808哦。
A:對,等一下4千收起來,我朋友拿下去了。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
5.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蔡明忠、李宜學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蔡明忠確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42秒、11時41分39秒,透過李宜學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許,證人蔡明忠、李宜學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代為交付販賣予證人蔡明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人蔡明忠並交付現金4,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完成交易甚明。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
30、50、225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3至184、186頁)。
2.證人邱明輝於警詢時證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23時6分18秒撥打電話予賴鎮輝之該通通話內容,係其到賴鎮輝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0巷5號6樓之7租屋處,向賴鎮輝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鎮輝,賴鎮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00至101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其有於99年5月15日,在臺中市○○路榮民總醫院附近,向賴鎮輝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5頁)。
3.再觀之證人邱明輝(代號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日23時6分18秒,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B:在 榮總
A:沒有。
B:在哪裡?
A:你到哪裡,我再叫人那個。
B:我人在國姓。
A:我在榮總這邊。
B:我現在要過去。
A:到再打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邱明輝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被告確於99年5月15日23時6分18秒,與證人邱明輝通話後,於同日23時6分18秒通聯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0巷5號6樓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邱明輝,邱明輝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甚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30、50、226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4、186頁)。
2.證人邱明輝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9年6月20日11時31分17秒該通與賴鎮輝通話之內容,係其要向賴鎮輝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2時32分11秒該通通話,則是賴鎮輝之小弟即綽號「阿水」或「嘉義」之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到臺中市○區○○街路旁給其,其則交付1,500元給該名綽號「阿水」或「嘉義」之人,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該名綽號「阿水」或「嘉義」之人即 陳盛龍 ,陳盛龍是賴鎮輝的小弟,譯文中「現仔」係指現金交易的意思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復於偵訊時證述:其有於99年6月20日,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5頁)。
3.再觀之證人邱明輝(代號B)於99年6月20日11時31分17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我明輝啦,你有方便嗎?
A:有阿。
B:我要拿1,500元給你啦。
A:好啦。
B:現在牛排約我在霧峰省議會。
A:你跟牛排哦?
B:他跟我約在這裡都沒接阿,我現在去臺中找他啦。
A:好啦,你先去找他啦。
B:你差不多要多久?
A:我先處理我朋友的車禍啦,我人在彰化啦。
B:好啦。」;復於同日12時32分11秒,,證人邱明輝(代號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 嘉義仔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電台街。
A:好啦,20分鐘到。
B:10分鐘哦。
A:我用飛的哦。
B:你跟牛排一樣,都說等一下到。
A:牛排是你再叫大ㄟ。
B:對,常常都一小時。
A:30分馬上到。
B:15。
A:好好,『現仔』嗎?
B:對啦,多用啦?
A:好,多弄。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邱明輝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邱明輝確於99年6月20日11時31分17秒、12時32分11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12時32分11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委由綽號「阿水」、「嘉義」、「阿義」之共犯陳盛龍,在臺中市○區○○街路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邱明輝,證人邱明輝並現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共犯陳盛龍收受,而完成交易甚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51、226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3至184、18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陳:其有於99年5月27日,在臺中市○○路租屋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阿美1次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5頁)。
2.證人葉阿美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9年5月27日11時50幾分許,賴鎮輝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其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其過去看,於同日21時許,其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一棟大廈之8樓或是6樓,以每錢5,000元之代價,向賴鎮輝購買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0元,賴鎮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其則當場交付15,000元予賴鎮輝等語無訛(見警卷第81至82頁)。
3.證人葉阿美(代號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7日11時58分25秒,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我這裡有2種,有一種是我那天給妳的只有1個,剩下的也可以。
B:比較喜歡哪一種?
A:喜歡妳哪天拿的。
B:要多少錢?只有一個。
A:只有一個,留自己用其他做生意,不會很差,另外一種也不錯,只是沒有比較好,可以用。
B:要給我幾個?
A:看妳要幾個。
B:要多少錢?
A:就跟那天價錢一樣5。
B:太貴。
A:你就拿整個,半個20,另外那一些去摻在一起。
B:混在一起價錢一樣?
A:一樣,用好我叫人拿過來,重量妳過來看都很正常,妳放心。
B: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葉阿美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葉阿美確於99年5月27日11時58分25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販賣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阿美,證人葉阿美並當場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甚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51、226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4頁背面、18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陳:其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吉祥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34頁)。
2.證人洪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5月間,其有跟賴鎮輝約在南投縣○○鎮○○路○○○○○○號,向賴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一第114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其於99年5月間,有向賴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地點係在南投縣○○鎮○○路○○○○○○號,買多少金額其不記得了,其每次都是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頁)。依證人洪吉祥證述,其對於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金額已不復記憶,惟可確認購買金額係在1,000元至2,000元之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為1,000元。
3.互核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洪吉祥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洪吉祥,證人洪吉祥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甚明。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頁,原審卷第30、51、226至227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5、186頁)。
2.證人洪吉祥於警詢時證述:陳盛龍是賴鎮輝的小弟,在幫賴鎮輝販毒,其於99年6月間,有向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均電話聯絡後,就跟 賴盛龍 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第114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6月19日,在草屯療養院附近,向賴鎮輝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盛龍是幫賴鎮輝送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賴鎮輝的手下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是依證人洪吉祥上開證述,其僅能確認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在1,000元至2,000元之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為1,000元。
3.再觀之證人洪吉祥(代號B)於99年6月19日22時(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51分15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B:喂。
A: 阿富 喔。
B:哼。
A:嘉義啦,無聊繞到你故鄉來了。
B:要進來嗎?
A:對啊。
B:你在哪裡?
A:差不多5分鐘到。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6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洪吉祥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洪吉祥確於99年6月19日22時51分15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22時51分15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委由綽號「阿水」、「嘉義」、「阿義」之共犯陳盛龍,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洪吉祥,證人洪吉祥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共犯陳盛龍收受,而完成交易甚明。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1、52、227頁,本院卷第
40、88頁背面、185、18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吉祥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34頁)。
2.證人洪吉祥於警詢時證述:陳盛龍是賴鎮輝的小弟,在幫賴鎮輝販毒,於99年6月間,其有向陳盛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均電話聯絡後,就跟賴盛龍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9年6月22日23時6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第114頁);並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6月22日,在南投縣○○鎮○○道附近之某家汽車旅館,向賴鎮輝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盛龍是幫賴鎮輝送甲基安非他命,算是賴鎮輝的手下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是依證人洪吉祥上開證述,其僅能確認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在1,000元至2,000元之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為1,000元。
3.再觀之證人洪吉祥(代號C)於99年6月22日23時6分54秒(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6分7秒,應予更正),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號B)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對話如下:
「A:喂。
B:大ㄟ,你等一下。
C:哈囉,你在哪裡?
A:你又是在哪裡?
C:我在草屯。
A:等一下到,你誰?
C:我阿富啦。
A:怎樣?
C:你在哪裡?
A:臺中。
C:那麼遠,是說要一千元。
A:嗯,一千元是要叫少年仔還是查某囝過去?
C:一千塊叫查某囝。
A:好啦。
C:差不多要多久?
A:差不多要半小時。
C:可以的話多湊二下。
A: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6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洪吉祥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洪吉祥確於99年6月22日23時6分54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23時6分54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委由綽號「阿水」、「嘉義」、「阿義」之共犯陳盛龍,在南投縣○○鎮○○道附近之某家汽車旅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洪吉祥,證人洪吉祥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共犯陳盛龍收受,而完成交易甚明。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1、52、227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3至184、186頁)。
2.證人廖東卿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5月6日5時29分26秒該通電話,係其持用該手機撥打電話給賴鎮輝,通話內容是要向賴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每錢7,000元,同日5時33分36秒該通電話,係因其要再追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為1,000元,當天晚上其與賴鎮輝約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交易毒品,其總共拿9,000元向賴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13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
於99年5月6日,其本來是向賴鎮輝約定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向賴鎮輝追加兩包,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與賴鎮輝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易,其拿9,000元給賴鎮輝,賴鎮輝則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
3.再觀之證人廖東卿(代號B)於99年5月6日5時29分2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你在哪?
A:嘿,我在市內。
B:我也在市內。
A:啊,有好康。
B:啊。
A:有好康嗎?三步路相片。
B:啊我還沒下南。
A:你是在幹嘛,找我要做什麼?
B:啊。
A:找我要幹嘛,你先說。
B:些啊(臺語)。
A:什麼些啊(臺語)。
B:粗粗的那個啊。
A:嘿啦。
B:我拿過去給他們。
A:你多少現金啦?
B:啊?
A:你多少現金啦?
B:你不是有跟人家答應,你要給人家那樣而已喔。
A:沒有啦,我在等他們電話。
B:要一起過去還是我拿過去給他們啦。
A:我23,啊你要怎樣你去跟他們橋。
B:你說多少?
A:23昧。
B:嘿。
A:你在哪?我跟你會合。
B:我現在文心路跟中清路。
A:等一下從他們附近過去就好。
B:好,我去那裡等你。
A:好。」;復於同日5時33分36秒,證人廖東卿(代號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再用2個零用1的(臺語)。
A:喔,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7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廖東卿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廖東卿確於99年5月6日5時29分26秒、5時33分36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5時33分36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販賣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予證人廖東卿,證人廖東卿並當場交付9,000元現金予被告甚明。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1、52、228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3至184、186頁)。
2.證人廖東卿於警詢時證述:99年5月20日14時19分13秒該通通話,係其詢問賴鎮輝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賴鎮輝說有,譯文中「神主牌」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同日14時53分51秒與賴鎮輝通過電話後,與賴鎮輝約在南投縣○○鎮○○○○○道路其工寮附近交易,其拿5,000元給賴鎮輝,賴鎮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其於99年5月20日向賴鎮輝購買毒品,約在南投縣○○鎮○○○○○道路交易,其交付5,000元予賴鎮輝,賴鎮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
3.再觀之證人廖東卿(代號B)於99年5月20日14時19分13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你在哪裡?
A:你在哪裡?
B:國風這裡,等一下跟我們 大仔 也約好了。
A:我在你 叔仔 這裡。
B:等一下要南下你也要下去。
A:好阿。
B:神主牌有帶嗎?
A:有啦,沒帶,有帶你就吃免錢。
B:你聽我講,我逗陣仔他那個在追啦。
A:因為我跟你講,我不多了。
B:剩多少?看怎樣,等一下到我大仔那邊看怎樣?
A:多久?
B: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A:我在跟你叔仔講話。」;復於同日14時53分51秒,證人廖東卿(代號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喂。
B:你還沒出發哦?
A:有啦,我跟叔仔說二句話就要出發了,是要到哪裡去?一樣。
B:就在老地方這裡。
A:你說老地方是什麼曼什麼哈那裡嗎?
B:沒啦,在園這裡?
A:說清楚,在哪裡?
B:我的工寮這裡。
A:你家裡那邊哦。
B:對阿,水果園這裡。
A:現在是要坐我的車還是怎樣?
B:都好。
A:我還要到那裡。
B:我的意思是說趁我那個,也在這裡要東西,要追那個,你知道嗎?
A:誰?
B:我彰化那一個。
A:現在重點就是你跟那個約要怎樣?
B:就你先快過來,你的庫存給他完後我們就。
A: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廖東卿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廖東卿確於99年5月20日14時19分13秒、14時53分51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14時53分51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在南投縣○○鎮○○○○○道路旁,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廖東卿,證人廖東卿並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甚明。
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二第34頁,原審卷第31、
53、228頁,本院卷第40、88頁背面、184、186頁)。
2.證人林建名於警詢時證述:其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綽號「牛排」及綽號「阿水」、「阿義」之人所購買,依警方提示之照片,賴鎮輝即是綽號「牛排」之人,陳盛龍則是綽號「阿水」或「阿義」之人,陳盛龍是賴鎮輝之小弟,幫賴鎮輝販賣毒品,是賴鎮輝叫陳盛龍交付毒品予其,其才認識陳盛龍,於99年6月25日16時35分31秒該通電話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向打電話予陳盛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南投縣○○鎮○○路加油站附近路旁,其拿1,000元給陳盛龍,陳盛龍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158至16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向賴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送貨來的都是綽號「嘉義」之陳盛龍,於99年6月25日當天,其係直接與陳盛龍聯絡,也是陳盛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約在南投縣○○鎮○○路加油站旁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盛龍與賴鎮輝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
3.再觀之證人林建名(代號B)於99年6月25日16時35分31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A:到了,到了。
B:哥哥。
A:嗯。
B:你現在有帶硬硬的下來。
A:你怎麼這時候在問我這個?
B:現在需要。
A:你要多少啦?
B:一千。
A:剛才不說。
B:人家剛要啦。
A:到了再說啦。
B:好啦。
A:1至2分。
B:好。
A:我在跟你叔仔講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9頁)。
4.核對上開證據,被告所述與證人林建名證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證人林建名確於99年6月25日16時35分31秒,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時、地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於同日16時35分31秒通聯後之某時許,由被告委由綽號「阿水」、「嘉義」、「阿義」之共犯陳盛龍,在南投縣○○鎮○○路加油站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林建名,證人林建名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共犯陳盛龍收受,而完成交易甚明。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4至18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2個扣案可證。
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自己或委由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陳盛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前往交易地點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忠以完成交付,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為,係係指示共犯陳盛龍前往交易地點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明輝、洪吉祥、洪吉祥、林建名以完成交付,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該行為仍屬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為,與共犯陳盛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
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又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記得云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只有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阿美,並非販賣15,000元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縱被告自白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曾翻異其詞,因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有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99年7月12日1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村樟公北巷1號4203號房門前查獲後,於警詢時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供稱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卞冠云購買毒品,且配合警方於同年月13日12時4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卞冠云,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30巷5號交易,證人卞冠云與謝建樁前來赴約時,為現場埋伏員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攔獲,因而查獲其上游販毒者即證人卞冠云、謝建樁,證人卞冠云、謝建樁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卞冠云、謝建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9、137至13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682、6683、6925、6997、7041、7851、7852、7853、8114、8139、8174、8395、8396、8397、8827、8830號起訴書、卞冠云及謝建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9、122至157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故認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予減輕其刑;又刑有二種以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且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其所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人,甚僅透過他人介紹即販賣毒品予不相識之人,藉以牟利,顯無視其販賣毒品、散布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則被告上開所犯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其販賣次數尚非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多量,而與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係與共犯陳盛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洪吉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委由共犯陳盛龍交付予證人洪吉祥等情,業如前開理由一、㈥至㈦所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此部分是被告單獨販賣,而未將陳盛龍列為共犯,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係使用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部分,仍認為被告係持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7、10之主文欄諭知對未扣案之手機1支予以宣告沒收,且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就該手機諭知應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洪吉祥(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林建名,藉以牟利,獲取利益,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此4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7、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從刑之沒收(此部分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多次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8、9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2年、2年4月、2月2月),且敘明此部分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且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8、9主文欄所載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即為扣案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應予補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認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然本院已認為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理由詳如前之理由二、㈦所述),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諭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8頁背面),且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178頁背面、188頁),已先確定〕。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查:
㈠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以證人李宜學名義申請後送給被告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以案外人吳忠勇名義申請後送給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明(見警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則:
1.被告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在其所有扣案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4、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以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與共犯陳盛龍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與共犯陳盛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與共犯陳盛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3.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部分,被告固與共犯陳盛龍為共同正犯,然上開扣案之NOKIA(N98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已扣案,即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
,雖未扣案,因此係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15,000元、1,000元、9,000元、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6、7、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因此係被告與共犯陳盛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及共犯陳盛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之電子秤2個
係其所有,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本案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均有使用上開2個電子秤用以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扣案之電子秤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於附表一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電子秤2個,既經扣案,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是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
1、3、6、7、10所示有分別與他人共犯之情形,仍無須於如附表一編號1、3、6、7、10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EVO網路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研磨機1個、筆記本5本,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之用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袋5包,其中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3.47公克,其餘3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1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8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3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6417公克、1.5307公克、1.639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33號、9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9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87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2頁),再參之被告於99年7月12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6、187頁),則上開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3.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6.1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17公克、1.5307公克、1.639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袋5包,應係供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㈤另附隨於本案扣案之疑似大麻物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未
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0226公克;白色錠劑1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0715公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21公克;藍色錠劑9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5-二甲氧基苯乙胺成分,驗餘淨重2.0077公克一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4頁),然此係被告另案於99年4月15日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御富橋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世民共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世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留(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起訴書誤載為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80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辯稱:其沒有於99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某日及99年5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民,蔡世民係向綽號「姐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親自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證人蔡世民於99年6月22日10時50幾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曼哈頓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先於98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都是綽號「 牛排輝 」本人跟我交易,都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94頁);於99年9月3日偵訊中證述:其於99年4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向賴鎮輝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其當場交付4000元予賴鎮輝,賴鎮輝就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其等語,並於當日檢察官訊問關於「99年5月初某日夜間有無在草屯佳樂汽車旅館向賴鎮輝購買價格4,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99年5月10日你有無開車到臺中榮總附近向賴鎮輝購買海洛因價格4,000元1小包?」之問題時,均證稱:「是。」等語(見偵卷一第189至190頁);然於原審100年1月4日審理時先證述:「(問:每次交易都是牛排輝拿毒品海洛因跟你交易嗎?)我先跟他用電話聯絡,有時候他叫別人拿來。後改稱每次都是他叫別人拿給我的。」、「(問:都是何人拿毒品海洛因給你?)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次於檢察官質以「你在警詢、偵訊時,都說每次交易都是牛排輝本人跟你交易的,跟你今日在法庭講的實際出面拿毒品給你的人不一樣,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在法院審理的陳述不一致?」之問題後,證人蔡世民改稱:「(問:3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的錢,是當面交給牛排輝嗎?)是。3次都是現金交易,都面交錢給牛排輝。」、「這3次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跟賴鎮輝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嗣再改稱:「(問:
是否被告拿海洛因賣給你的?)交到我手上是一個女生拿給我的,3次都是女生拿海洛因給我的。」、「(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是否3次交易都是賴鎮輝本人拿海洛因給你,你說是,為何被告問你,是何人拿海洛因給你,你回答是女生拿給你的?)我住在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買海洛因的時候,我和賴鎮輝各住一間房間,我是打電話給賴鎮輝,和賴鎮輝講好,賴鎮輝叫一個女生拿海洛因到我的房門口給我,我認為是和賴鎮輝交易。」、「(問:第3次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買海洛因的時候,是何人拿海洛因給你?)我打電話給賴鎮輝,我在樓下,有一個女生和賴鎮輝從一棟大樓下來,那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賴鎮輝就去開車,那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我就走了。」、「(問:你這3次買海洛因的錢,都是交給賴鎮輝嗎?)我這三次買海洛因的錢都是交給那個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則由證人蔡世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是否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之重要交易細節,歷次說詞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㈡就證人蔡世民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時間、數量,證人蔡世民固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99年9月3日偵訊中證述:其分別於99年4月底、99年5月初某日夜間、99年5月10日晚間18時許,向賴鎮輝購買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93至94頁,偵卷一第189至190頁);然其於原審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述:「(問:第一次是否在99年4月底?)是99年4月間,是不是99年4月底我忘記了,購買的時間是那天晚上。」、「(問:你第1次向牛排輝購買的毒品海洛因是否為4,000元?)好像是3,000元還是4,000元忘記了。」、「(問:第2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為何?)第2次交易時間是第1次交易後隔約4、5天在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購買毒品海洛因3,000元或4,000元我忘記了,一樣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問:第3次購買的時間、地點、數量、重量為何?)第3次交易時間是第2次交易後隔幾天,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附近的路邊,購買毒品海洛因好像3,000元,確實購買金額忘記了,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則依證人蔡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未能指明各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且對於各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金額,或稱是3,000元,或稱次4,000元,或稱不復記憶,而與前開警詢時、偵訊中所述內容,容有不一,其真實性即屬存疑,自難以證人蔡世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蔡世民於原審100年1月4日審理中證述:「(問:你
每次向賴鎮輝買毒品都是打何電話號碼?)忘記了。我們雙方交易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經本院遍觀全卷,復查無證人蔡世民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電話通聯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適足以補強證人蔡世民上開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則證人蔡世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情節,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尚難遽採。
㈣另被告縱於99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有遭扣得NOKIA(N98i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EVO網路電話1支、手提電腦1臺、研磨機1個、筆記本5本、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袋5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3至197頁,偵卷一第38至40頁),且其中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然此僅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而被告復否認與其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自無法依此部分之物證、書證,予以反推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世民,其理至明。
㈤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世民之部分,其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則證人蔡世民上開證述內容,既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蔡世民容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以之作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世民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交易方式│販賣所得│主文││號││││││├─┼────┼────┼──────────────┼────┼───────────┤│1│99年5月│南投縣草│蔡明忠於99年5月30日某時許,│4,000元│賴鎮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30日12時│ 屯鎮忠孝 │至李宜學家中向李宜學詢問有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許│ 街富可汗 │甲基安非他命,李宜學遂持用蔡││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汽車旅館│明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動電話,於99年5月30日9時38分││M卡壹張)及電子秤貳個│││││42秒、同日11時41分39秒許與賴││,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電話聯絡後,蔡明忠與李宜學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不詳姓│││││同開車至左列地點,賴鎮輝即與││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賴鎮輝││詳姓名綽號「阿興」之成│││││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明忠,蔡明忠當場交付│││││││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現金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賴│││││││鎮輝以上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忠1次│││││││。│││├─┼────┼────┼──────────────┼────┼───────────┤│2│99年5月│臺中市西│邱明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賴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23時│屯區東大│動電話於98年5月15日23時6分1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6分18秒│路1段30│秒與賴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聯後之│巷5號6樓│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某時許│之7(賴│、地點,由賴鎮輝販賣甲基安非││壹張)及電子秤貳個,均││││鎮輝租屋│他命1包予邱明輝,邱明輝並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處)│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賴鎮輝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完成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6月│臺中市北│邱明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500元│賴鎮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0日1○○○區○○街│動電話於99年6月20日11時31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32分11秒│附近│17秒、同日12時32分11秒與賴鎮││年。扣案之GPLUS廠牌行│││通聯後之││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秤貳個│││某時許││話聯絡,待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命之時間、地點後,賴鎮輝與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盛龍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之犯意聯絡,由賴鎮輝委由陳盛││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與陳盛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包予邱明輝,邱明輝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予陳盛龍││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之方式完成交易。││壹仟伍佰元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盛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9年5月│臺中市西│葉阿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5,000元│賴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21時│屯區東大│動電話於99年5月27日11時5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許│路1段30│25秒與賴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巷5號6樓│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談妥交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之7│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M卡壹張)及電子秤貳個│││││左列時間、地點,向賴鎮輝取得││,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約3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當場交付15,000元現金予賴鎮輝││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5月│南投縣草│賴鎮輝與洪吉祥以不詳方式,談│1,000元│賴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某日│屯鎮史館│妥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路399-12│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賴鎮││扣案之電子秤貳個,均沒││││號│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吉││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祥,洪吉祥並當場交付1,000元││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現金予賴鎮輝而完成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6月│南投縣草│洪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賴鎮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9日22時│屯鎮草屯│動電話於99年6月19日22時51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1分15秒│療養院附│15秒與賴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年。扣案之GPLUS廠牌行│││通聯後之│近│0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時間、地││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秤貳個│││某時許││點後,賴鎮輝與陳盛龍即基於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由賴鎮輝委由陳盛龍於左列時間││,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予洪吉祥,洪吉祥並當場交付││與陳盛龍連帶追徵其價額│││││1,000元現金予陳盛龍之方式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盛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99年6月│南投縣竹│洪吉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賴鎮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2日23時│山鎮竹山│動電話於99年6月22日23時6分54││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6分54秒│交流道附│秒與賴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扣案之GPLUS廠牌行│││通聯後之│近某汽車│號行動電話聯絡,待談妥交易││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秤貳個│││某時許│旅館│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地點後,賴鎮輝與陳盛龍即基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由賴鎮輝委由陳盛龍於左列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與陳盛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包予洪吉祥,洪吉祥並當場交付││;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現金予陳盛龍之方式完││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成交易。││壹仟元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盛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99年5月6│臺中市文│廖東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9,000元│賴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日5時33│心路與中│動電話於99年5月6日5時29分26││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分36秒通│清路口附│秒、同日5時33分36秒與賴鎮輝││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聯後之某│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時許││聯絡,待談妥交易9,000元之甲││M卡壹張)及電子秤貳個│││││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賴鎮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予廖東卿,廖東卿當場交付││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9,000元現金予賴鎮輝而完成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易。││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5月│南投縣竹│廖東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0元│賴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14時│山鎮過溪│動電話於99年5月20日14時1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53分51秒│橋產業道│13秒、同日14時53分51秒與賴鎮││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通聯後之│路附近│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某時許││話聯絡交易時、地後,賴鎮輝於││M卡壹張)及電子秤貳個│││││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他命1包予廖東卿,廖東卿當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5,000元現金予賴鎮輝而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6月│南投縣草│林建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賴鎮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5日16(│ 屯鎮博 愛│動電話於99年6月25日16時(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 路某 加油│審判決誤載為4時)35分31秒與││年。扣案之GPLUS廠牌行│││誤載為4│站旁│賴鎮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秤貳個│││時)時35││動電話聯絡,待談妥交易1,000││,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分31秒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賴鎮輝與││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聯後之某││陳盛龍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時許││品之犯意聯絡,由賴鎮輝委由陳││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盛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與陳盛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名,林建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陳盛││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龍之方式完成交易。││壹仟元與陳盛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盛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號│││││├─┼──────┼────┼───────────┼──────────────┤│1│99年5月4日晚│臺中市西│賴鎮輝基於無償轉讓禁藥│賴鎮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上某時許│屯區東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月。││││路一段30│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巷5號6樓│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之7賴鎮│包,約0.01公克供邱明輝│││││輝租屋處│施用。││├─┼──────┼────┼───────────┼──────────────┤│2│99年5月至6月│臺中市霧│賴鎮輝基於無償轉讓禁藥│賴鎮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間某日至同年│峰區某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月。│││7月12日前幾││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日間之某日││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01公克予李宜學││││││。││├─┼──────┼────┼───────────┼──────────────┤│3│99年5月至6月│臺中市霧│賴鎮輝基於無償轉讓禁藥│賴鎮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間某日至同年│峰區某處│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拾月。│││7月12日前幾││左列間、地點,無償轉讓││││日間之某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01公克予李宜學。││└─┴──────┴────┴───────────┴──────────────┘附表三: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1│賴鎮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底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世民1次,其方式為雙方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蔡世民交付│││價金4,000元給賴鎮輝,賴鎮輝則交給蔡世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賴鎮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世民1次,其方式為雙方電話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至南投縣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蔡│││世民交付價金4,000元給賴鎮輝,賴鎮輝則交給蔡世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3│賴鎮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世民1次,其方式為雙方電話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蔡世民至臺中市○○區○○路1段│││30巷5號6樓之7(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賴鎮輝租屋處,蔡世民交│││付價金4,000元給賴鎮輝,賴鎮輝則交給蔡世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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