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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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因誤交損友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已痛改前非,洗心革面,遠離該友人,稍獲家人諒解,鄰居親友不再投以異樣眼光,專心致力於工作,且於102年1月17日自行前往現代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沒有再施用毒品行為。又觀察勒戒處分所欲達戒治行為施用用毒品身癮、心癮,預防再犯危險之目的已不存在。抗告人現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專心穩定於工作上,並無前科紀錄,在本案中僅施用1次,非染毒已深之人,現若送觀察勒戒,認識其他受觀察勒戒者,無異又拉近抗告人與毒品之距離,顯與保安處分之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有違。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8月15日或其前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為警持證人傳票通知其至所接受詢問,並採其尿液檢驗而查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99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60000ng/ml(93267),經判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僅係其私下檢驗結果,尚非可認定即已戒除毒癮,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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