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俊龍 相對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相對人 紀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72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12,936,412元核算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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