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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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未能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5時8分許」。

㈡、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新臺幣(下同)『2』百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智識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得2至3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竊得(遭竊)金額各執一詞,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5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葉禮琦 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黃色盒子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葉禮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警偵訊之自白,告訴人葉禮琦之指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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