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萍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35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COSTCO,下稱好市多賣場)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店賣場內,先徒手拿取貨架上待售之NIKE女運動休閒縮口長褲(定價新臺幣【下同】1,399元)及NAUTICA女長袖針織毛衣(定價699元)各1件置放於購物推車,並將購物推車推往上開賣場較少顧客逗留之寵物飼料區後,即將上開長褲及毛衣置放其隨身背包藏放,而竊取好市多賣場所有之上開衣、褲各1件得手。嗣因好市多賣場員工 魏志興 目睹詹雅萍前開竊取行為,已先行通報賣場值班經理,待詹雅萍通過結帳櫃臺及劃單檢查區後,即遭好市多賣場值班經理攔下。因詹雅萍拒絕自行開啟隨身背包檢查,經警到場後,始於詹雅萍隨身背包內取出上述衣褲,而悉上情,並將上開衣褲發還好市多賣場。
二、案經好市多賣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詹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好市多賣場回函內容),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魏志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魏志興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就證人魏志興警詢證述究有無證據能力,即無贅述之必要;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依照好市多賣場監視器畫面攝錄結果,並未發現證人魏志興於被告結帳至遭攔下時,有在被告身側,從而,證人魏志興於本院證述有關被告於結帳後經好市多賣場人員攔下後,有無否認背包內有未結帳商品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實屬有限,縱於勘驗過程中,未於勘驗畫面中發現證人魏志興之身影,亦難認證人魏志興確實不在被告附近,而可見聞被告遭攔下經過;況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其所為證述係其目擊及賣場處理相類事件之標準流程,乃屬證人魏志興個人之見聞及經驗,應可認屬證人魏志興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意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仍得作為本案證據,可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好市多賣場所有之上述待售衣褲放置隨身背包內,且待員警抵達好市多賣場後,始將上開衣褲取出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推著購物推車選購衣、褲,本來將衣、褲放在購物車上小孩可坐的位置,因為覺得很髒,就把衣、褲放進背包內,後來因與其他人聊天,及考慮其他要購買的商品,才忘記結帳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92年間即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且往返各地好市多商場購物,不可能為了2千多元的款項而遭開除會籍,且被告有消費能力,經濟狀況尚佳;被告自生產後即有健忘徵兆,記憶力較常人為差,被告不可能在配偶及兩名幼子前犯竊盜罪。從而,被告有相當購買、經濟能力,且案發當日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往,絕無飢寒起盜心,或因情緒壓力、精神問題而起之竊盜癖等動機,故本案顯係被告因記憶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好市多賣場」內,將上述衣、褲
各1件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後,未經結帳即通過結帳櫃臺,於通過劃線區後,即遭好市多賣場員工攔下後,待司法警察到場,始於被告隨身背包內取出上述衣褲等情,業據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魏志興於本院107年3月9日審理時詳述當日察覺被告異常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好市多賣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經本院當庭勘驗好市多賣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天係推著推車走出劃單區後,賣場人員即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與其子即在劃單區外,尚未到達手扶梯之處跟賣場人員對話;且談話過程中,被告曾試圖離開談話區但遭賣場人員制止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18頁)、好市多賣場現場配置圖1紙(見警卷第22頁)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於好市多賣場內,即將上揭衣、褲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結帳櫃臺,後於司法警察到場後始取出上開衣褲等情,足認上情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發現被告行竊之好市多賣場工作人員魏志興於本院
107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0日當時,其是在好市多賣場擔任留意商品賣場安全之行政人員,當天其先看到被告在端架後方拿兩件衣服,放在推車娃娃座椅上面,上面用包包壓著,之後就往離衣服區比較遠人比較少的地方走過去,因為衣服摺的比較小,其覺得可能會被放進背包,所以就對被告產生懷疑並特別注意,其從發現被告拿衣服、藏完、離開、劃單,都有跟在旁邊;其看到被告是在平常人潮就不多的貓狗飼料區將衣褲收到背包裡,當時附近都沒有人。被告是在離開結帳櫃臺,並完成劃單,離開劃單區後,賣場人員才把被告攔下。在好市多賣場一般如果發現顧客結帳有異常,都會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如果顧客表示沒有,就會請警察。而賣場人員將被告攔下詢問背包內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被告只說身體不好想上廁所,未曾表示擔心衣服放在推車上會髒掉等情,也未說背包內還有什麼東西;而在警察抵達前,被告不願意打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蓋證人魏志興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因擔任賣場維安工作,察覺被告行徑可疑,始自後尾隨並通知賣場專職人員處理,且嗣後確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未結帳之衣褲,實難認證人魏志興於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魏志興所述被告當日通過劃單區後,始遭賣場人員攔下,而於攔下後,被告不願配合賣場人員請求自行開啟背包檢查等情,亦與本院107年3月9日勘驗好市多賣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應可認證人魏志興前開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好市多賣場內之行為,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證人魏志興上開證述,應認具有相當可信度。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擅自將未結帳商品置放於個人隨身背包內,絕非購物常態;被告刻意於好市多賣場內購物民眾較少逗留之寵物飼料區,將未結帳之衣褲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其行徑已屬可疑;且於離開結帳劃單區後,經好市多賣場工作人員詢問其背包內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倘被告確實係因記憶力不佳致忘記結帳,衡諸常情,被告應即時主動取出商品,並向賣場工作人員解釋緣由。然被告捨此未為,僅不斷向好市多賣場人員表示身體不適欲上廁所,甚而發生肢體拉扯,而拒絕開啟背包。綜觀被告取物至遭攔下後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衣褲置放於其隨身背包時,應係出於竊盜之故意。且被告無正當法定原因,即竊取上開衣褲,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辯解,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英哲 欲證明被告個人記憶能力、當天身體狀況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惟查:
⒈證人黃英哲於本院107年3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其年收
入約100萬元,有自有房屋,家庭經濟不需向人借錢。被告容易健忘,有時會忘記到學校接小孩,也曾有到賣場買完東西忘記結帳,需超商人員提醒。其與被告每月約去好市多賣場3次,每次花費約4至5千元。106年10月10日當天是小孩肚子餓又吵著要上廁所,才去結帳。在結帳過程中,被告也有提到肚子有點痛要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被告另提出證人黃英哲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2紙,及被告配偶為所有權人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供參。然查,證人黃英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前揭財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尚佳及被告之記憶力較差。然縱被告及其家庭之經濟狀況甚佳,且有長期在好市多賣場消費之紀錄,案發當時復係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行,然富者及知名人士行竊尚非絕無所聞,行為人行竊當時之動機,除行為人願坦承外,實非外人所得知悉;然被告刻意於人潮較少之寵物飼料區將推車內尚未結帳之衣物,置放於其隨身所攜帶背包內;又於賣場工作人員向被告確認背包內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不僅未因賣場人員之詢問,而向賣場人員表示背包內確有未結帳商品,及解釋其係因衛生顧慮始將未結帳衣物置入背包內,又因記憶不佳而未結帳,反不斷抗拒賣場人員之詢問,並拒絕開啟背包甚而與賣場人員有肢體衝突,上情種種,均非被告及辯護人本院時,辯稱係因有衛生顧慮、記憶不佳、急於前往廁所,才未將上開衣褲取出結帳等語可得解釋說明。
⒉至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魏志興證述有關被告於結帳後、走
至劃單區過程中,被告是否曾否認背包內有何物品之上開證述真實性。然被告自結帳區至司法警察抵達而開啟背包前,均未曾向好市多賣場人員表示有何因擔心衣物放置於推車內恐有衛生疑慮,始將前開衣褲放置於隨身背包,並忘記結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實難認證人魏志興此部分證述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之情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既已將上述衣褲放入其隨身背包藏放,藉以隱蔽,顯已
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之下,且已步出結帳櫃臺及劃單區,始遭賣場人員攔阻,進而查獲,被告犯行自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
在賣場內以俗稱「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上述衣褲各1件,另衡以被告所竊衣褲之定價分別為1,399元及699元,價值尚非極鉅,且上開衣褲業已發還好市多賣場,尚未對好市多賣場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前曾於友達公司任職,目前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個人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衣褲,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