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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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 蕭鴻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其債務人訴外人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信公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取得對久信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對久信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中華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90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久信公司不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10281萬2000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前系爭分配表,起訴狀附件一),並定於同年7月6日實施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鈞院予以更正為106年7月3日分配表(下稱後系爭分配表,起訴狀附件二),並定於同年月3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再就後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後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債權利息(實為違約金債權)以年息20%計算,共分配五筆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56萬2740元金額,及表二次序11,被告以普通債權人(票款)身分受分配利息債權(亦為違約金債權),同以年息20%計算,分配3516萬1096元,均乏個別契約約定之依據(此部分原告業已不再主張),且未扣除久信公司前已清償之利息,有巧取利益之違法(此部分原告亦不再主張)。又債務人久信公司之信託帳戶內應尚存有未動用完之款項,被告自可就該信託帳戶之款項予以扣除,但被告並未為之,被告卻就拍賣債務人久信公司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予以分配較多分配款外,且再加上被告與債務人久信公司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一年之利息為7.7%以及違約金20%、手續費款,已逾27.7%以上,顯失公平,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本文,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更足見債務人久信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後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債權利息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30萬4247元、256萬2740元利息,及表二次序11債權利息,3516萬109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與債務人久信公司約定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未逾年息20%。雙方約定還款方式及金額,符合債務人開發興建不動產計畫所得支付之規劃並為不動產專案融資之常態,被告實無原告所稱巧取利益之情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以被告與久信公司間之M0000000RI號契約書為例,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預計收取利息總額除以借貸本金除以24(借款期間)再乘以12(週年期),故約定利率實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其餘用同樣之計算式計算M0000000RI(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M0000000RI(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M0000000RI(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M0000000RI(約定20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M0000000RI(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7)均符合前開民法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且從撥款紀錄明細觀之,所有借貸手續費並未自撥付借款人之款項直接扣除,故原告所言尚有誤解。久信公司自104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約定本息,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係於久信公司違約後,以剩餘借貸本金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請求分已金額,此與正常履行契約下提前清償請求之違約金係屬二事。更無原告所稱先將剩餘本金加計約定利息再加計違約金之疑慮。此外本件貸款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訴外人永信公司為建設公司,向被告為營建貸款取得資金建屋出售,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金融消費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原告對於被告有交付訴外人久信公司系爭借款全額、個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按年息20%計算,且被告放款前未預扣手續費(無違反民法第206條情事)、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僅將訴外人永信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列入(未加計利息)另按未清償本金,以年息20%加計「違約金(系爭分配表誤列為「債權利息」),而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違反民法第207條等情事均不再為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各件借貸契約書、匯款證明為證,均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依法原告得否代位永信公司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亦不再爭執,並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訴外人永信公司確未對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信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永信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利息(實為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當事人適格尚無疑義。
(二)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1.系爭違約金債權,以年息20%計算,是否過高?2.如有過高,應予酌減至多少金額為適當?
(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訴外人久信公司選擇銀行或被告公司往來為其資金規劃之需求考量,銀行約定放款利率與被告公司約定利率不同,應係考量資金取得成本及風險承受度差異而已。另本案約定利率係指無違約狀況下利率計算方式,如已發生違約,被告係以剩餘借貸本金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請求金額且被告縱使以該金額請求,於本件仍受有鉅額損失,實自無從逕依銀行約定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依據。於不動產興建開發融資案件中,債務人於興建建物尚未完成前,被告所承擔上述建物無法如期完工或遭民間債權人查封而均無優先受償權利之風險甚高,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得辦理信託,但仍可能遭受他人查封,甚至進行拍賣,且被告就建物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為避免債務人任意違約,自有提高債務人違約成本之必要,確保被告債權實現之可能。復查,訴外人久信公司因經營不善,致使發生違約情事,被告所貸予久信公司之金額所興建之建物亦遭原告假扣押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然而經被告加計違約金(有擔保之債權本金675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4系爭五筆違約金債權均全額受償;無擔保債權原本2億500萬,未計利息,僅以未清償本金加計違約金6999萬2824元,二者合計2億7499萬2824元)後參與分配,亦僅受分配9382萬3782元,不足額度高達1億8283萬4278元(詳參本院卷第14-16頁後系爭分配表,表一及後附之分配結果彙總表最下方「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足證被告公司因貸款予訴外人永信公司所需承受之損失風險甚鉅。從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與訴外人永信公司之定型化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並無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則高達年息27.7%,顯有失公平,惟查,本件利息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自不在本件異議表分配之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有顯失公平。
(五)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展○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筆,共計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保證人即上訴人等與借款人展○公司之關係,除第一審共同被告葉○連係展○公司之關係企業總○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外,餘均為展○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之至親,有關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具有活絡展○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借貸係以展○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永信公司係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公司提供資金供永信公司運用,被告公司收取之系爭違約金並非產品或服務之對價),非消費關係(由永信公司付費,被告公司提供產品或服務供其消費),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2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非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係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永信公司間系爭約定違約金過高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收取方式之規定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均非足取。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永信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信託帳戶扣款、永信公司借款債務另有提供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原告未聲請拍賣受償等節,為被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無足憑採。本院既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即無進而就應予酌減至多少金額此一爭點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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