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華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於民國105年8月3日9時57分許,前往 翁培根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之新居(以下簡稱新居)管理室取回工具,後偕同翁培根新居房東代理人 廖雅惠 前往新居驗收工程,適逢翁培根帶其母親 詹秋霞 前往醫院回診,邱瑞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翁培根與詹秋霞進入7樓電梯後,以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電梯關閉及翁培根、詹秋霞出入電梯達數分鐘之久,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合對翁培根辱罵:「死
GAY」、「你跟你哥哥 翁煇傑 一樣都是 洪景天 詐騙集團」、「你弟弟 翁瑞聰 偷竊我的管材」等語,足以貶損翁培根及翁瑞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培根、詹秋霞及翁瑞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瑞華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培根因為工程驗收問題而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翁培根稱「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伊係稱「你不就跟你講的洪景天詐騙集團一樣,向我們要驗收詐騙」、「我有一條30米延長線,你弟弟是不是有拿走,幫我問一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電梯關閉
數分鐘,致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無法進出,並對告訴人翁培根稱「死GAY」、「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培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原本要帶詹秋霞去看醫生,在電梯口遇到被告,被告剛好跟廖雅惠坐電梯上來,被告看到伊就說要進屋,伊就請被告解釋冷氣部分,伊跟被告說房子都沒有做好,要驗收什麼,被告聽到後,就用身體及手腳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關門,還用流氓口氣跟伊講「死GAY」、「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紅景天詐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伊有告知被告伊們要去看醫生,再擋住伊就報警,伊有再強調一次要報警,所以伊就報警了,被告還說你不要走,報完警沒多久被告才把電梯鬆開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廖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同坐電梯到7樓,翁培根跟他媽媽剛好要出門,被告一出電梯就說要進翁培根屋子對帳單,翁培根不讓伊進去,被告罵翁培根死gay,說他洪景天什麼的,…,有提到翁培根弟弟翁瑞聰怎麼樣,但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翁培根要下樓時,被告擋住電梯不讓翁培根離開,翁培根就打電話報警等情(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6-14
7頁);及在場聽聞之證人 劉志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電梯口隔一道鐵門而已,有看到被告擋在電梯口,罵翁瑞聰偷他東西,罵翁培根死變態、死同性戀,…,罵翁培根、翁煇傑他們家都是做洪景天詐騙的等情(見他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案發當時以身體阻擋電梯口,致其不能關閉,而告訴人翁培根因而打電話報警等情,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9-21頁),復有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翁瑞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3
日前半個月某天,伊有問被告有無多餘管材,被告說車上很多,叫伊自己去找,翁培根在場也有聽到,…,伊只去拿一段伊想要的尺寸並拿給他看,他也沒有怎樣,他是同意的,因為線鋸工具被告當場也借給伊等語(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培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場有看到伊弟翁瑞聰有跟被告說要拿管材,被告沒有反對,兩人是開玩笑的那種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一致,可知告訴人翁瑞聰拿取被告管材前確有徵得被告同意,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翁瑞聰偷竊管材之具體陳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於105年8月3日9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新居7樓電梯口,對告訴人翁培根大聲指摘、辱罵前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翁培根及翁瑞聰之名譽。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反省,僅因借款及驗收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電梯口阻止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離開達數分鐘之久,並對告訴人翁培根辱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並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翁瑞聰名譽,致使其等人格尊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華於105年4月間,受告訴人翁培根委託,自告訴人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
3住處(下稱舊居),拆卸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及室外機)3組、熱水器2臺、電視1臺及音響、燈、櫥櫃、洗手檯、風扇若干,並安裝於告訴人之新居,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於105年4月1日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乃執行業務之人。嗣告訴人依約於105年4月11日至舊居拆走冷氣室內機2臺、熱水器2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後,向告訴人佯稱:要免費清洗冷氣室內機等語,而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帶走,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搬遷及安裝,交付新居鑰匙1把給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舊居告訴人母親詹秋霞房內拆卸之冷氣室內機1臺(下稱系爭冷氣室內機)及新居住處鑰匙1把侵占於己,而僅安裝其他機器於新居,並拒絕返還上開侵占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冷氣機之相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冷氣室內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於105年4月11日依約將舊居冷氣室內
機2臺、室內機1臺拆遷至新居,嗣後將室內機2臺帶回去清洗後再返還新居放置客廳,被告將其中室內機1臺、室外機1臺裝上,另1臺室內機於同年7月1日還在客廳,翌日告訴人始發現室內機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培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內機自舊家拆至新家,放了2、3個月,輪到被告要裝修時才說要搬回去清洗,被告安裝當天伊不在場,安裝完隔天伊發現被告僅有安裝1組室內機、室外機,系爭冷氣室內機沒有安裝也不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確實將系爭冷氣室內機自舊居拆卸並送至新居以返還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室內冷氣機自舊居拆卸後帶走之業務侵占情事。至於依據告訴人翁培根及證人劉志宏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是否另外涉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差距甚大,難認屬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關於新居鑰匙部分:
新居鑰匙係新居房東 郭永富 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除裝修告訴人工程外,亦有裝修房東工程,該鑰匙不曾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前曾以電話及LINE訊息要被告歸還鑰匙,被告表示他會完成房東及告訴人之裝修工程,要繼續保留鑰匙,直到出庭時被告才說伊已將該鑰匙歸還給房東代理人「 阿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顯見新居鑰匙並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而係房東郭永富交付予被告供其裝修房東新居工程之用,且當時房東新居裝修工程尚未完工,是縱被告經告訴人請求返還該鑰匙而遲不返還,亦難認被告繼續持有該鑰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