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為仁 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林仁卿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復偵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為仁以被告林仁卿、林雅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害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復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已交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分別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林新 醫院院長、林新醫院附設林新護理之家負責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其2人分別擔任上開醫療機構之院長及負責人,對於所屬前揭醫療機構之院內感染控制,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緣告訴人之父、母即被害人 王根榮 、王 林秀梅 均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入住林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害人王根榮於林新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因林新護理之家未作好院內感染控制,致感染 克雷伯氏 菌,引起急性肺炎,復於前往林新醫院治療期間,因林新醫院亦未作好院內感染控制,又感染嗜血桿菌,且林新醫院治療期間,該院醫護人員未告知家屬,即擅自實施肺部穿刺抽痰化驗,可能因工具不潔或操作不當,致被害人 王榮根 再遭其他病菌感染,導致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3月6日入加護病房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 王林秀梅 則於林新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因林新護理之家未作好院內感染控制,致感染克雷伯氏菌,復於103年5月2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住進林新醫院,因林新醫院亦未作好院內感染控制,而另感染AB菌,致原本僅患有輕微失智之被害人王林秀梅雖變成重度殘障,於5月26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目前住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及復健中。嗣告訴人王為仁因認其父親即被害人王根榮死因及其母親即被害人王林秀梅之重度殘障狀況有疑問,乃於104年6月10日向林新醫院調閱被害人王根榮、王林秀梅之病歷,並經詢問該醫院主治醫師 鄭世文 結果,始發現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分別對於林新醫院、林新護理之家之院內感染控制管理不當。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曾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3年7月31日
對林新醫院;於103年5月30日、104年6月9日對林新護理之家之感染管制予以查核,而依各查核表所載,尚未發現有重大不當情事。又林新護理之家於102年度經評定為甲等,林新醫院於104年則經評定為優等,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3日中市衛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各查核表及評鑑結果意見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以臆測及比較其他醫院之主觀感受,空言指訴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分別對該醫院、護理之家之院內感染控制管理不當,尚非有據。
⒉復查一般人之呼吸道及腸胃道本即難以避免有克雷伯氏菌種
,而王榮根、王林秀梅於102年9月2日入住林新護理之家時已高齡91歲、88歲,抵抗力顯較一般健康人為差。且證人即該醫院醫師 吳銘泰 到庭證稱略以:『(感染克雷伯氏菌的可能原因?)一般多是院內感染,院外感染也有可能、、、一般人住院超過48小時,就有可能感染醫院內的克雷伯氏菌、AB菌等、、克雷伯氏菌等菌種本來就容易存在醫院的空間內,並非院內感染控制沒做好造成的、、、院內感染的途徑可能有腸胃道、呼吸道、皮膚表皮傷口、泌尿道,一般正常人不會演變成敗血症,只有抵抗力差的人才會,院內感染控制做好可以降低感染機率,但無法完全排除』等語;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鄭世文到庭證稱略以:『王榮根住在林新護理之家,抵抗力變差,身上的菌種會變成多重抗藥性的菌種,即克雷伯氏菌、AB菌』等語,有偵訊筆錄為證。則被害人2人感染克雷伯氏是否與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對該醫院、護理之家之院內感染控制管理,具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且亦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⒊告訴人指稱被害人王根榮於林新醫院治療期間,該院醫護人
員未告知家屬,即擅自實施肺部穿刺抽痰化驗,可能因工具不潔或操作不當,致被害人王榮根再遭其他病菌感染,導致引發敗血性休克部分:林新醫院相關醫護人員對被害人王根榮實施肺部穿刺抽痰化驗,是否有工具不潔或操作不當之情事,告訴人並未出具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林新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於被害人王榮根病況緊急下,未經其家屬同意,逕採取「胸腔穿刺夜採取液檢查」之醫療行為,涉及醫療當時之專業判斷,且於法有據,此部分尚難認定該醫院有何疏失。
⒋告訴人指訴關於其父親即被害人王榮根於林新護理之家照護
期間已感染克雷伯氏菌,引起急性肺炎,復於前往林新醫院治療期間感染嗜血桿菌,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母即被害人王林秀梅於林新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已感染克雷伯氏菌,俟於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時,發現其於林新醫院治療期間另感染AB菌,致原本僅患有輕微失智之被害人王林秀梅變成重度殘障之部分:此部分之告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因林新護理之家及林新醫院之院內感染控制不當所造成,且林新護理之家及林新醫院之院內感染控制當與不當,純屬告訴人之主觀臆測。
⒌告訴人指訴關於林新護理之家收費昂貴,但竟無門禁管制等
安全措施,比較目前被害人王林秀梅在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護理之家有所不如,及林新醫院加護病房之空間環境,亦不如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對重病患者做確實之保護,使病菌肆意流通,重病患者交互感染,均有感染控制管理不當之部分:此部分經核醫院有無門禁管制等安全措施及醫院環境空間之維護,是否會直接導致克雷伯氏菌、嗜血桿菌及AB菌之肆虐、住院病患是否因此即會遭上開病菌之感染,及門禁管制等安全措施與醫院環境空間之維護應到達何等程度,始能完全杜絕上開情況發生,均非一般人主觀感覺所能比較,且被害人王榮根、王林秀梅之上開死亡與重度殘障結果,亦難證明與告訴人所指上情有關。
⒍告訴人另指稱:從陳報之被害人王榮根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做比較,或許就可知道林新醫院是否曾經做了些甚麼手腳部分:此部分不知告訴人所指「做了些甚麼手腳」是何意,且難認與本件被害人王榮根、王林秀梅之上開死亡與重度殘障結果有何關聯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關於其父親王榮根於林
新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已感染克雷伯氏菌,引起急性肺炎,復於前往林新醫院治療期間感染嗜血桿菌,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母王林秀梅於林新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已感染克雷伯氏菌,俟於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時,發現其於林新醫院治療期間另感染AB菌,致原本僅患有輕微失智之王林秀梅變成重度殘障,均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因林新護理之家及林新醫院之院內感染控制不當所造成,且林新護理之家及林新醫院之院內感染控制不當,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等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之父母即上開被害人係於102年9月2日入住林新護
理之家,聲請人之父於103年2月18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至林新醫院加護病急救,至103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之母亦於103年5月2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至林新醫院加護急救,103年5月26日轉至臺中榮總治療,再轉往慈濟臺中分院護理之家。被害人病發時距聲請人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均已逾1年以上,對於其父母是否因醫院內感染而致病,乃醫學專業始能判斷,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等如何犯罪,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案件時因事過境遷,已無從調查事實。聲請人僅以護理之家未作門禁管制,任人出入,加護病房則類似大雜院,任病患互相感染,在常識上就能認知容易產生交互感染的問題,並不需要專業知識始能判斷及原檢察官未履勘現場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可採。
⒊原處分另以:一般人之呼吸道及腸胃道本即難以避免有克雷
伯氏菌種,而被害人王榮根、 玉林秀梅 於102年9月2日入住林新護理之家時已高齡91歲、88歲,抵抗力顯較一般健康人為差。且依證人即該醫院醫師吳銘泰、鄭世文之證述,因感染或產生克雷伯氏菌種之方式不一,乃認為無具體事證證明其2人感染克雷伯氏與被告等對該醫院、護理之家之院內感染控制管理,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詳細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證人鄭世文醫師之證言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
⒋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指訴:王根榮於林新醫院治療期間,該院
醫護人員未告知家屬,即擅自實施肺部穿刺抽液化驗,可能因工具不潔或操作不當,致王榮根再遭其他病菌感染,導致引發敗血性休克等語,係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推測為依據,並無其他佐證。而原處分已說明係林新醫院醫師依專業判斷所為情況緊急之醫療行為,縱未經家屬同意,亦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更遑論並非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林仁卿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聲請人之指摘顯無足採。
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提出醫院影印病歷及勞保局影印資料,原
檢察官並已就聲請人質疑各點,於原處分理由詳為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指摘前開資料中,尚有未經調查之處,僅泛言要相互印證發掘真相云云,自無從為調查說明。
⒍聲請人另告訴病歷明顯造假及偽造聲請人簽名部分,經核聲
請人所指簽名偽造部分,與其於原偵查筆錄之簽名,及其在王林秀梅病歷中之簽名,以目視方式所見並無差別。另病歷為醫師職務上製作,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訴病歷如何偽造,且聲請人所指偽造部分均與被告2人之業務無關。但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自非本件審核再議之範圍。聲請人如仍認為被告等構成犯罪,得檢具事證另行向原署提出告訴。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茲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為:原不起訴書未查明被害人王榮根
是否有緊急病況即逕認林新醫院採取「胸腔穿刺液採液檢查」之醫療行為合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規定之但書,可知林新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於被害人王榮根情況緊急之情況下,依前開法條本得未經家屬同意即逕採取「胸腔穿刺夜採取液檢查」之醫療行為,然是否「情況緊急」,涉及醫療專業判斷,本即為該緊急情況發生時,由當下處置之相關醫療人員為專業之判斷。且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依據本件病歷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僅屬上開醫療院所之負責人,均非執行此部分「胸腔穿刺液採液檢查」醫療行為之行為人,無所謂「行為」之可言,遑論成立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據此,聲請人所稱之針對有無「情況緊急」情事之調查,本即不具有訴訟上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查明並詳為說明,而無何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認為:依據被害人王榮根之出院病歷
摘要,王榮根有施行手術,然林新醫院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顯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害人王榮根之診療計畫說明書下方病患或家屬之欄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且該診療計畫說明書下方日期載明103年2月12日18時30分,而主治醫師鄭世文簽名時間為則103年2月13日18時0分,有違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查明,顯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等語。惟查:觀諸本件卷附病歷資料所附其他治療及處置單(見本院卷聲請人所提聲證六),開立該處置之醫師為鄭世文、吳銘泰,均非本件被告林仁卿、林雅玲,而前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聲請人所提聲證七),所簽署主治醫師之人為鄭世文,依據同前⒉之理由,因本件告訴人就本件提起告訴有業務過失之人為被告林仁卿、林雅玲,被告林仁卿、林雅玲雖為上開醫療院之負責人,然依據此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執行此等部分醫療行為、告知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均非被告林仁卿、林雅玲,是被告2人在此部分即無可能成立「過失行為」之可能性,是就此部分之事項本即不具有訴訟上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此自亦應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認為:如聲證七所示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下方告訴人之簽名「王為仁」及關係欄內「兒子」字樣並非告訴人之筆跡,顯係造假等語。惟查,就此部分筆跡之真偽乙情,業經檢察官目視比對該簽名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筆錄之簽名,認為無差別,業已為調查。況此部分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所涉及者為案外人鄭世文,與上開被告林仁卿、林雅玲無涉,該項調查對於被告林仁卿、林雅玲所涉本案即無影響,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論證即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仁卿、林雅玲具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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