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25號
第2526號第2527號第2528號第2529號第2530號第2531號第2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淑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基監 字第裁42-1AF703396號、第裁42-1AF708331號、第裁42-1AF712461號、第裁42-1AF719175號、第裁42-1AF720740號、第裁42-1AF756897號、第裁42-1AF759236號、第裁42-1AF76307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洪淑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洪淑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週邊路段,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填具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但該機車係因於98年10月10日遭 黃賀頌 駕車撞毀,黃賀頌於肇事後委託 世崧 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 陳亮華 )拖吊、修理,即避不見面,拒不處理,之後世崧機車行人員將該機車棄置於人行道上,導致異議人被舉發。本案並非異議人違規停車,原處分舉發有爭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年2月25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訴,指明違規人應為世崧機車行人員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280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100200772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
8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038578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依法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本案裁決,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車雖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惟異議人已於期限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另證人即世崧機車行人員 吳吉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世崧機車行負責人陳亮華是我母親,我是修機車的,有受託修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間是在98年10月15日到19日之間,委託者是黃賀頌,當時送修的有六台,但他沒有付錢,所以洪淑雅的機車我們就沒有修,後來該機車擺在人行道上,現在由洪淑雅牽去報廢,我知道該機車因違規停車遭舉發,當時放在人行道上沒有違規,後來我停放的位置,人行道及騎樓後來都變成不能停車,所以被開單,不是車主洪淑雅違規停放的等語。是原處分機關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否對實際行為人即世崧機車行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應由前開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日期│指定應到案日期│送達日期│││││││││├──┼───────┼───────┼──────┼───────┼───────┼───────┤│1│基監字第裁│99年12月28日│長安西路140│100年1月3日│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42-1AF703396號│上午9時42分│號周邊路段││││├──┼───────┼───────┼──────┼───────┼───────┼───────┤│2│基監字第裁│100年1月4日│長安西路140│100年1月7日│100年2月5日│100年2月21日│││42-1AF708331號│上午9時33分│號周邊路段││││├──┼───────┼───────┼──────┼───────┼───────┼───────┤│3│基監字第裁│100年1月5日│長安西路140│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6日│100年2月21日│││42-1AF712461號│上午9時34分│號周邊路段││││├──┼───────┼───────┼──────┼───────┼───────┼───────┤│4│基監字第裁│100年1月10日│長安西路140│100年1月13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21日│││42-1AF719175號│上午9時32分│號周邊路段││││├──┼───────┼───────┼──────┼───────┼───────┼───────┤│5│基監字第裁│100年1月11日│長安西路140│100年1月14日│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21日│││42-1AF720740號│上午9時28分│號周邊路段││││├──┼───────┼───────┼──────┼───────┼───────┼───────┤│6│基監字第裁│100年2月16日│長安西路140│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1日│││42-1AF756897號│上午9時46分│號周邊路段││││├──┼───────┼───────┼──────┼───────┼───────┼───────┤│7│基監字第裁│100年2月17日│長安西路140│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13日│││42-1AF759236號│上午9時24分│號周邊路段││││├──┼───────┼───────┼──────┼───────┼───────┼───────┤│8│基監字第裁│100年2月21日│長安西路140│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11日│││42-1AF763079號│下午1時43分│號周邊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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