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在富邦MOMO購物臺購物付款誤刷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退還溢刷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98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在臺東市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新臺幣(下同)9千元、1萬6千元、2萬2千元、2萬元、1萬6千元、1萬4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0日0時40分許,在同一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帳2萬4千元、2萬8千元、2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2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20至29頁)、甲○○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36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失即10萬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害人甲○○曾於98年5月19日匯款3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結果,甲○○已取消該筆3千元匯款之交易,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29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綜觀卷內證據,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曾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記不清楚有無在98年5月19日匯入3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要看銀行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難以認定被害人於98年5月19日曾匯款3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