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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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韋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陳韋綾意圖 黃哲輝 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向警方誣告黃哲輝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同一誣告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黃哲輝發生爭吵,竟向員警誣告遭黃哲輝強制性交,所為非僅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令黃哲輝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其疲於應訴,且有蒙受刑事處罰之虞,惡性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旋即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前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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