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銘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其前因酒醉駕車甫經警查獲,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顯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認識不足,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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