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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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
12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6日22時10分許,騎乘BGY-99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生東路2段95號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由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角落逆向行駛並左轉民生東路2段95號前時,適甲○○騎乘BLY-555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乙○○逆向行駛撞擊甲○○所騎乘之BLY-555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足第五趾閉鎖性腳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508號偵查卷第4頁、第15至18頁、第40至45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述規定,貿然違規逆向行駛,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