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 林阿蘭
謝雄信 謝芷菱 兼法定代理人 謝武宏
張美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 洪家慶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雄信、謝芷菱、謝武宏、張美容遷讓返還房屋,及上訴人林阿蘭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本息、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阿蘭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阿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訴外人 張國文 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
7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林阿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林阿蘭應自10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阿蘭乃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縱認林阿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林阿蘭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張國文,被上訴人與張國文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其既係惡意取得系爭建物,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林阿蘭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一)被上訴人與張國文於103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建號: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暨坐落之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林阿蘭與前夫 謝有錫 (原名 謝天宋 ,即林阿蘭之前夫)居住於系爭房地。
(三)謝有錫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3年8月14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0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88號公證書(見原審司執卷第6至12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持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7508號(鳳股)受理並執行在案。
(五)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8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阿蘭,目前該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
(六)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103年1月16日之印鑑證明係林阿蘭親自去申請。
(七)對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50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行文字第1050066877號鑑定書所為鑑定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191至194頁)。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03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88號公證書、林阿蘭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50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177、133至136、191至194頁、原審司執卷第6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非以林阿蘭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林阿蘭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張國文,被上訴人與張國文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係惡意取得系爭建物,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為據。經查: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林阿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次,上訴人雖否認林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張國文,然證人即代書陳瑞德於原審結證稱:當初林阿蘭有向張國文借錢,所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張國文,當時伊幫忙辦理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去林阿蘭位於龜山區的店,有林阿蘭、謝有錫及張國文之代表 劉鴻儒 在場,當時是簽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抵押契約書,還有信託契約書。是林阿蘭及謝有錫親自簽名,但是印章是由伊幫他們蓋的,指紋的部分也是他們親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證人張國文亦於原審證稱:林阿蘭向伊借750萬元,有設定抵押,後來因為要賣系爭建物才辦理信託,以伊名義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76、173至179頁),而經原審將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及林阿蘭、謝有錫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借款契約書原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印文均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印文相同,有該局105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50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3枚,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林阿蘭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2.借款契約書上可資比對指紋2枚,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謝有錫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其上可資比對指紋4枚,經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謝有錫指紋登記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4.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105年8月15日行文字第10500668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足徵林阿蘭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張國文,而非不知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與張國文於103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國文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惡意取得系爭建物,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2、準此,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阿蘭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阿蘭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謝芷菱、謝武宏、張美容、謝雄信部分,林阿蘭自承僅有其居住在系爭建物,謝芷菱、謝武宏、張美容都在大陸,謝雄信住在宜蘭縣,戶籍也不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謝雄信戶籍地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張美容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5頁、本院卷第161、163頁)。自難謂謝芷菱、謝武宏、張美容、謝雄信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縱謝芷菱、謝武宏之戶籍仍設於系爭建物,然充其量僅屬林阿蘭之占有輔助人,非屬占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林阿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房屋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謝有錫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司執卷第6至12頁),是承租人謝有錫於承租期間交由其家屬即林阿蘭為使用,即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建物係於103年7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租賃期間外之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103年、104年申報地價為29萬1,852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32萬0,200元,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另系爭房地位在桃園市○○區○○○路與文三三街口(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謝有錫所訂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為1萬元,是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房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及林阿蘭所受利益,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則依此計算林阿蘭所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阿蘭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阿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阿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阿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雄信、謝芷菱、謝武宏、張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表:
一、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25日之不當得利2,096元【計算式:(291,852+320,200)5%×25/365=2,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4年8月26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2,55
0元【計算式:(291,852+320,200)5%×1/12=2,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阿蘭給付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25日之不當得利2,09
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