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翁再添 即被告
吳春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有關「W9-1387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W8-1387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 吳再添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既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僅以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乏其據,則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認其2人應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權利、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1
(丁○○請勿代收)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甲○○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依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56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夫,屬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中午某時,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國安二路上之路邊,於105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玉寶路路邊,又於106年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紫爵酒店附近之路邊,由乙○○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共3次。嗣於丁○○上開時間開車尾隨乙○○所駕駛之W9-1387號自小客車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 蔡嘉容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車內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以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國安二路現場照片1張甲○○與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光碟,被告乙○○與被告甲○○確實有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乙節,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等所犯各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