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張天鳳 相對人 陳思穎 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張天鳳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陳述裁判費是否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自負。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56,638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補繳之396元、鑑定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比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費用。另相對人所提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5,000元之初勘費用,係由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10
4年11月5日函請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至其鑑定是否完成或採納,於為訴訟行為之初當無從預料,本件係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函請鑑定,其鑑定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況訴訟費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並命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等即應就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又是否命部分勝訴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涉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之問題,係本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審酌。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8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56,638元│相對人預納││├─────────┼────────────┼────────┤││追加訴訟裁判費用│396元│同上││├─────────┼────────────┼────────┤│一│鑑定費用│15,000元│同上││├─────────┼────────────┼────────┤││鑑定費用│40,000元│同上││├─────────┼────────────┼────────┤││證人旅費│560元│同上│├───┴─────────┼────────────┼────────┤│總計│112,59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部分:112,594×4/25=18,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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