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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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五0八、八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均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扣案空白本票伍張、收帳日報表伍張、收帳客戶名冊簿壹本、行動電話參支、 彭永泰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張崇賢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週轉一至十萬內,來就借可分期洽林小姐」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聯繫,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款,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需繳付利息一千四百零五元至四千元,即月息五十二分(附表編號四)至一百二十分(附表編號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陳先生」為隱匿其身分曝光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從事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欠款及到銀行提存款之工作,乙○○明知「陳先生」之不法行徑,竟仍依「陳先生」之指示,與之分工而從事貸放高利借款,其間有 董榮春 、 張國棟 、 黃耀民 、 陳秋蘭 、 黃照榮 、 林雅文 、 翁秋琴 、 吳思萱 、 張政榮 、 吳佩芳 等人為繳交貸款或支應生活所需而需款孔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因急需款項支付票款或周轉之用又苦無他借錢管道,遂依上開廣告與「陳先生」連絡,分別與之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陳先生」或乙○○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並依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擔保,借款後各借款人分別將附表各該項所示之款項清償與乙○○等人,藉以獲取重利。乙○○及「陳先生」等人,又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先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羅光耀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指示張國棟、翁秋琴等借款人,定期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乙○○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為洗錢。 李瑩斌 並自「陳先生」處取得「陳先生」所交付他人冒用彭永泰之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冒用張崇賢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以提領現金作為貸與借款人之用。嗣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與不知情之甲○○前往高雄市○○區○○路、博愛路口,向董榮春收取利息時,經警埋伏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董榮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空白本票五張、收帳日報表五張、收帳客戶名冊簿一本、董榮春身分證一張及行動電話三支;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知情之甲○○隨同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向黃耀民收取利息時,乃遭警埋伏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彭永泰(起訴書誤植為羅光耀)、張崇賢帳戶金融卡共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受「陳先生」僱用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行,惟以不知什麼叫「洗錢」置辯,辯稱:當時 伊甫 失業,經一個在台北認識之高雄朋友好像名叫「 曾輝宗 」者之介紹,受僱於「陳先生」,伊是依「陳先生」之指示,到銀行存款,並持「陳先生」交付之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伊不知這樣就是「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關於常業重利犯行之自白,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空白本票五張、收帳日報表五張、收帳客戶名冊簿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彭永泰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張崇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一張扣案可資為證。被告乙○○先後均因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所簽發用以為擔保之本票,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以其係依「陳先生」之指示存提款項,不知什麼是「洗錢」置辯,
然查被害人張國棟依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二萬五千元利息滙入羅光耀之前開帳戶,及翁秋琴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分別滙款二萬六千五百元、二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入羅光耀前開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張國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翁秋琴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博愛字第00一四七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博愛字第00四0八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相關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放置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者。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依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即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既知其所為係重利犯行,又稱不認識羅光耀其人,乃其卻指示被害人將重利所得之利息滙入該帳戶,顯有以該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所為該當於洗錢之要件無疑。
㈢被告等以每萬元每十日一期,每期需繳付利息一千四百零五元至四千元,即月息
五十二分(附表編號四)至一百二十分(附表編號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有遠高於社會一般放款利率,可證被告之放款行為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衡情被害人張國棟均稱係為支付票款或貸款等因素,求無其他管道借款,才向「陳先生」舉債,足證被告與「陳先生」確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與成年男子「陳先生」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取利息,再利用羅光耀之銀行帳戶掩飾、隱匿渠等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財物,並均以之為業,供作生活之資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對其所犯重利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常業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尚在台北當水電工,係嗣後因失業始於同年十一月間,經高雄朋友介紹,前來高雄受僱於「陳先生」,此情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福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離職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所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受僱於「陳先生」乙情,應屬真實。被告自不可能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與「陳先生」共同犯罪,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犯上開之罪,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審中雖未能提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調查,然查邇來從事色情行業,擄車勒贖及重利等犯罪者,主謀者每身居幕後,而僱用人頭居於幕前,或與被害人接觸、存領款項,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其當不可能將其真實姓名住址告知「人頭」,是被告供稱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址,應非虛妄,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供出共犯「陳先生」以供追查,惡性非輕,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於失業中,不循正途找正當工作謀生,竟以重利之方式,貸款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並藉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金融交易制度,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其係受僱於「陳先生」,為賺取薪資而依「陳先生」之指示行事,其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及其犯罪時間已較原判決所認定者為短等各種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尚有年僅二歲、六歲之兒子 李泳德 、 李慶祥 賴其扶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因犯常業洗錢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六所示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扣案之空白本票五張、收帳日報表五張、收帳客戶名冊簿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彭永泰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張崇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一張分別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所有,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董榮春之身分證及該被害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均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彭永泰(業經原審同案諭知無罪確定),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登報貸放款項與輕率急迫無經驗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並將前開犯罪所得匯入由彭永泰提供自己在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羅光耀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和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冒用張崇賢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從事洗錢,指示借款人張國棟、翁秋琴等借款人,定期將本金、利息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甲○○、乙○○及彭永泰持金融卡等物,將款項分次領出。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博愛路口,向董榮春收取利息時,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除係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曾見其與乙○○一同貸款或取款,且被告乙○○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時,被告甲○○均在現場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在台北從事水電工之朋友,乙○○前來高雄謀職後,伊先後兩次南來高雄找他,一次是找他玩,另一次是伊帶女朋友同來要看花燈,伊不認識被害人,只是與乙○○同行,不知他係在做何事云云。即乙○○亦供稱:甲○○確是來高雄找伊玩,與伊所涉之重利犯行等均無關等語,且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係乙○○負責收取利息,對於被告甲○○則無印象,董榮春證稱:均有一人與 李某 同來,但對於被告 王某 則沒有印象等語。張國棟亦證稱:僅認識李某而不認識王某,係與陳先生接洽。陳秋蘭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甲○○,警訊時是以口卡指認,所以不確定等語。翁秋琴亦證稱:不認識甲○○,只認識被告乙○○,除此之外無人與之接洽等語。吳思萱之母親 劉月枝 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僅對被告乙○○有印象,其餘一人在車上,不確定是誰,對於甲○○無印象等語。黃耀民證稱:是向陳先生借錢,與乙○○相約付款等語。張政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認識被告李某等語。審諸警訊中確實僅以被告等人之口卡供證人指認,難免有誤認之虞,自應以上開證人於原審當庭所為之確認為準,前開證人既係向被告乙○○借款,未與被告甲○○接洽,甚至表示對其等均無印象,且為警查獲之物均係自被告乙○○身上取得,自難以被告甲○○於案發之時在現場,驟認其與本件犯行有關。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甲○○與乙○○等人共犯常業重利、洗錢等罪之情事,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十日一期│清償方式│││││)及擔保物││├──┼─────┼───────┼─────────┼──────────┤│一│董榮春│89.12.02在高雄│借四萬元實拿四萬元│89.12.31付息一萬一千││││市○○區○○街│,應清償五萬三千三│三百元│││││百元│││││├─────────┤│││││以身分證、十萬元本││││││票擔保││├──┼─────┼───────┼─────────┼──────────┤│二│張國棟│89年9月初、10│各借十萬元,實拿十│第一次借一期,還十二││││月底、12月27日│萬元,各應清償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借三││││在高雄市三民區│萬五千元│期,還十萬七千五百元││││保興里正豐街││,第三次借二期,還十││││├─────────┤五萬元│││││各以駕照及二十萬元│*89.11.08匯二萬五千│││││本票擔保│元入羅光耀前開帳戶支││││││付利息│├──┼─────┼───────┼─────────┼──────────┤│三│黃耀民│89.08.29及十月│第一次,借十萬元實│已清償十一萬三千元││││底,在高雄市三│得八萬元;第二次借│││○○○區○○街│六萬六千五百元,實││││││得五萬元,前者一期││││││利息二萬元,後者一││││││期利息一萬六千五百││││││元│││││├─────────┤│││││身分證、十萬元本票││││││及三萬元、四萬元支││││││票各一張為擔保││├──┼─────┼───────┼─────────┼──────────┤│四│陳秋蘭│89.12月初及26│借六萬及四萬,實拿│各以現金支付一期利息││││日,在高雄市三│五萬三千元及三萬,│,並已清償本金││○○○區○○○路│每期利息分別為七千││││││五百元及五千五百元│││││├─────────┤│││││身分證影本、十二萬││││││及九萬本票、房屋所││││││有權狀為擔保││├──┼─────┼───────┼─────────┼──────────┤│五│黃照榮│89.11.29,在高│借六萬元實拿五萬元│以現金清償四萬元││││雄市小港區 高鳳 │,一期利息一萬二千│││││路附近│元│││││├─────────┤│││││身分證及十二萬元本││││││票、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六│翁秋琴│89.11月底,在│借十五萬元實拿十五│之後償還本金七萬五千││││高雄市○○路大│萬元,每期利息二萬│元,利息減為每期一萬││││樂超商前│六千五百元│三千元││││├─────────┤│││││身分證及三十萬元本│*89.11.27、89.12.06│││││票為擔保│各匯二萬六千五百元;││││││89.12.26、90.01.08各││││││匯款一萬三千元及一萬││││││四千元入羅光耀前開帳││││││戶為利息,其餘以現金││││││支付│├──┼─────┼───────┼─────────┼──────────┤│七│吳思萱│89.11月間陸續│各借二萬、三萬、四│89.12.03母親 劉月枝代 ││││在高雄市左營區│萬、八萬五千元均未│以現金清償二十二萬元││││明華一路借款四│預扣款項,二萬元一│││││次│期利息八千元│││││├─────────┤│││││護照、身分證、汽車││││││及五萬、六萬五千、││││││二十萬、十六萬本票││││││為擔保││├──┼─────┼───────┼─────────┼──────────┤│八│林雅文│89.10月底,高│借二萬元實拿一萬五│以現金支付,均已清償││││雄市○○路與明│千元│││││誠路口├─────────┤│││││身分證及四萬元本票││├──┼─────┼───────┼─────────┼──────────┤│九│吳佩芳│89.12.06,在高│借十萬元實得八萬元│以現金支付,均已清償││││雄市三民區陽明│,一期利息二萬四千│││││路附近│元│││││├─────────┤│││││駕駛執照及二十萬元││││││本票與四萬、二萬、││││││二萬支票各一紙為擔││││││保││├──┼─────┼───────┼─────────┼──────────┤│十│張政榮│89.12.12,在高│借五萬元,實得三萬│以現金支付,均已清││││雄市苓雅區榮仁│七千五百元│償││││路├─────────┤│││││行車執照及十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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