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九一五之二號欲找訴外人 王源榮 理論,惟當時訴外人王源榮並未在現場,只有原告二人及原告甲○○之母親丙○○及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甲○○收材料貨款之訴外人 楊明智 在場。被告與原告甲○○及其母丙○○就房屋稅一事發生爭執。嗣丙○○即撥打電話與王源榮,王源榮應允立即前往處理,惟被告於王源榮未到之際即欲離去,原告丁○○見狀即向前告訴被告應等王源榮到場解決事情再離去。被告竟手持士林刀砍傷原告丁○○,造成原告丁○○臉部傷口約十公分。被告復次持士林刀劃過原告甲○○之脖子、手腕,造成原告甲○○受有頸部切割傷八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共十三公分、屈肌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八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受被告不法侵害因治療創傷須經長期復健,身心痛苦異常,原告丁○○、甲○○各請求五十萬元、九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原告甲○○一百萬元。又當時兩造有爭執,原告只是防衛阻擋被告持刀攻擊,並未毆打被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當時是拿稅籍資料跟原告商談並沒有故意要傷害原告。是原告打被告,被告因為要防衛才拿刀子砍傷原告,且原告的損害應該沒有那麼多,被告確非故意傷害原告,現在監執行,也沒有辦法馬上賠償原告,況以醫療費用只有幾千元,原告受傷的情形應該沒有那麼重,不應該請求被告賠償那麼多。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里鎮○○路九一五之二號欲找訴外人王源榮理論,惟當時訴外人王源榮並未在現場,只有原告二人及原告甲○○之母親丙○○及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甲○○收材料貨款之訴外人楊明智在場。被告與原告甲○○及其母丙○○就房屋稅一事發生爭執。嗣丙○○即撥打電括予王源榮,王源榮應允立即前往處理,惟被告於王源榮未到之際即欲離去,原告丁○○見狀即向前告訴被告應等王源榮到場解決事情再離去。被告手持士林刀砍傷原告丁○○,造成原告丁○○臉部傷口約十公分。被告亦有持士林刀劃過原告甲○○之脖子及手腕,造成原告甲○○受有頸部切割傷八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共十三公分、屈肌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函附原告丁○○就醫當日之照片乙幀(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偵查卷四十三頁、四十九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原告甲○○於案發當日就醫之照片四幀(同上偵查卷六十三頁)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六十四頁)等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傷害原告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或是正當防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依證人楊明智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係要跟證人(即原告甲○○)收材料貨款,伊比乙○○(即被告)早到,伊有看見被告拿刀子砍傷丁○○及甲○○(即原告二人),被告先砍傷丁○○的頭部,甲○○看到跑出去,被告看見甲○○又砍了甲○○,甲○○為了自衛,拿板子擋,又被砍了手臂,之後甲○○跌倒站起來時,伊有看見甲○○的脖子受傷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卷宗第二十五頁);復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開刑案審理期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要至甲○○所開設之修配廠收貨款,伊本來在休息室看電視,後來因為爭執聲音很大,就站起來看,看見被告在砍丁○○,伊隨即報警,後來要去阻止被告時,又看見被告在砍甲○○的脖子;一開始甲○○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被砍了脖子以後,甲○○從地上撿東西去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又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並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志成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於上開刑案審理期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長春紙廠旁查獲到被告,被告衣服上有血跡且神情倉皇,但神智清楚;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看到瘀青;被告雖稱是對方先打他的,但未指出及出示受傷部位,亦未請求驗傷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
(三)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案發時被告到原告甲○○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理論時,並無人對其為傷害之犯行,被告亦未受有任何之傷害。本件實係被告就房屋稅一事與原告甲○○理論未果後,見原告丁○○要求其留下等房東到來共同商討解決方案時,心生不滿,而持刀向原告丁○○為砍殺之行為,並於原告甲○○向前查看發生何事時,另再度持刀砍殺原告甲○○之脖子,並欲持續砍殺,原告甲○○站立不穩倒地後從地上拿起木板阻擋,但未及時阻擋又遭被告持刀劃過手腕,造成原告丁○○受有臉部傷口約十公分傷害、原告甲○○受有頸部切割傷八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共十三公分、屈肌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堪予認定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辯稱是原告打被告,被告因為要防衛才拿刀子砍傷原告一節,尚非足採。何況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原告即使有先打被告,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持刀傷害原告時,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現實存在,且有必要以士林刀為正當防衛,則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該等費用,應屬治療上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就房屋稅一事與原告甲○○理論
未果後,見原告丁○○要求其留下等房東到來共同商討解決方案時,心生不滿,而持刀向原告丁○○為砍殺之行為,並於原告甲○○向前查看發生何事時,再度持刀砍殺原告甲○○,且於原告甲○○不支倒地時,仍不願停手,再度持刀砍殺原告甲○○,致原告丁○○受有臉部傷口約十公分傷害、原告甲○○受有頸部切割傷八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共十三公分、屈肌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堪認原告二人因被告持刀砍殺當時、傷後就醫及休養時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而原告甲○○是國中畢業,係修車師父,月入約四萬元、原告丁○○是高中肄業,係修車師父,月入約三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陳報狀可參;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財產有田賦二筆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預後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丁○○、甲○○心生不滿,並持銳利刀械刺殺原告丁○○頭部、原告甲○○之頸部及手腕,造成原告丁○○、甲○○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徑造成原告丁○○及甲○○身體法益之損害實非輕微(參刑事判決所載),更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等情,認原告丁○○請求二十五萬元慰撫金及原告甲○○請求四十五萬元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元、原告甲○○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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