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入戒治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15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警員見甲○○騎騎乘FVW─849號機車行跡可疑,且為毒品人口,乃實施盤查,當場發現甲○○將原置於左手掌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上,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4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7月25日20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約21390ng/ml),有該公司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949公克,有該中心9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425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入戒治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
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49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2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