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帳號告知大陸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行,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豐街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1)97年6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敬中 佯稱:帳戶遭人冒用,且有1筆分期付款債務,若要取消,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蘇敬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4,989元至上揭帳戶中;(2)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蘇堡樺 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因會計小姐輸入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蘇堡樺不覺有異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匯款14,989元至上揭帳戶中。嗣因蘇敬中、蘇堡樺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設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借給友人「阿林啊」云云。經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蘇敬中、蘇堡樺詐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蘇敬中、蘇堡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上開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將可能藉此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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