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被告向「 阿朱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3日凌晨
1時前某時」,復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查獲經過,更正為「乙○○於97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三路口為警盤查,因乙○○形跡可疑且未攜帶身分證件,即陪同警方前往警局查驗身分,乙○○在警局內將鞋襪脫下時,為警查覺手勢有異,經警要求將手中物品交出後,乙○○始配合將藏放於襪內之海洛因交付警方」等語,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並在警局內脫下鞋襪時,為警查覺有異,經警員要求被告將手中物品取出後,被告遂配合將藏放於襪內之海洛因交付警方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係於警方察覺其脫下鞋襪之行為有異後,始將持有之海洛因交付警方,足認警方係依據被告之動作,對於被告持有違禁物品一節已生相當懷疑後,被告始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交付警方,是難認被告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海洛因交付警方,而被告配合將持有之海洛因交付警方之行為,應僅屬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尚難謂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故無從依據首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海洛因,竟向「阿朱」購入而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員察覺行為有異時,配合將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除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5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女中前,向一綽號「阿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0公克),並藏在其襪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自行將藏在襪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0公克)交由警察扣案,因而查獲上情(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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