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壬○○丁○○
巷38甲○○
9號乙○○
160丙○○
88號9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又本件土地徵收金,當初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全數匯入共有人帳戶內,被告主張保有原有土地之範圍部分,有欠公平。至於被告壬○○主張希望保留原有水井位置及範圍,然水井位於被告壬○○之西側,土地若分割後即向西方移動,仍保有水井位置;至於被告戊○○等主無灌溉水源至耕作土地及分割後墳墓位於渠等分得土地附近等語,被依地籍圖所示,相鄰土地即有一條可供使用之水利地,至於墳墓與系爭2筆地亦有相當距離,與本案分割共有物亦無關係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壬○○: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雖未有書面的分管協議契約,然目前管理位置皆已分別管理使用超過40年之久,且在各自管理範圍均有設置耕作灌溉設施,已屬既定每位地主權利管理範圍,又系爭2筆土地北方有嘉南水利會設置灌溉水道,每三年可輪到二次灌溉水機會,如不以既有管理範圍分割將影響耕作時水之灌溉,至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將使現行各自管理範圍的長方形耕種面積變為極狹長型,難以農耕外,更使被告等人分割後取得的土地面臨縣道166號道路的範圍減少甚多,降低土地之利用及開發價值;此外被告丁○○、甲○○、乙○○、戊○○、丙○○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造成原告庚○○、被告辛○○有相當大損失,卻使伊等人成為直接最大獲利者,亦非合理之分割方案,爰主張分割方案如下:452-4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地號,由東至西,⑴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⑵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⑶部分面積1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⑷部分面積1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乙○○、戊○○、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辛○○:
同意被告壬○○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丁○○、甲○○、乙○○、戊○○、丙○○:
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但因道路拓寬,面臨道路的範圍不同,價值也不同,此外,依目前管理位置,前揭每三年有一年嘉南大圳無法供應用水時,在伊等目前耕作地亦無法挖井供應灌溉水,爰主張如附表四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甲○○、乙○○、戊○○、丙○○5人,表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准許。
㈢就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方案
、被告壬○○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戊○○等人主張之附表四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⑴系爭452之4及452之20地號土地中間開闢157縣道,157縣道
約15米寬,據原告及被告戊○○陳稱452之4的土地西邊大部分由原告耕作,東邊角落竹子叢生的地方為當初被告戊○○分管放農具的地方。452之20地號土地目前耕作現況為由東至西分別為原告耕作高麗菜及蕃茄作物,被告辛○○耕作稻米,被告壬○○種植稻米,被告戊○○等兄弟種植鳳梨(目前由戊○○兄弟的堂姐耕作),系爭2筆土地都是由東西向的灌溉管路灌溉種植作物。452之4土地北邊及東邊與他人土地相鄰,西邊及南邊面臨157縣道。452之20土地北邊及西邊與他人土地相鄰,東邊及南邊面臨157縣道,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至63,81至83頁)。
⑵本院參諸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目前亦皆供農業耕
作使用,因此,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以利農耕、各筆土地皆能與對外聯絡道路及灌溉水道相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面積狹小不利耕作等情,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
⑶本院參諸系爭2筆土地於40年前曾經分管協議,分管範圍如
同被告壬○○98年2月12日當庭繪製之分管圖所示(詳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告、被告辛○○及被告戊○○等人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2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452之4地號土地大部分由原告耕作,東邊角落為被告戊○○等5人分管放置農具之處;452之20地號土地由東至西分別由原告、被告辛○○、被告壬○○及被告戊○○等兄弟耕作,簡言之,系系爭2筆土地之耕作現況與分管協議範圍大致相符。而被告壬○○所提之分割方案為:452-4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地號,由東至西,⑴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⑵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⑶部分面積1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⑷部分面積15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乙○○、戊○○、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目前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面積不致於狹小不利耕作,亦皆得與對外聯絡道路相臨,惟其主張各筆土地之分割線並非南北向相互平行之分割線,本院乃依職權將各筆土地之分割線調整為南北向之分割線,此即為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且皆得與對外聯絡道路及灌概水道相臨,又與分管協議及目前耕作位置大致相符,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使用各自設置之灌溉設施,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大小仍利於農業耕作,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戊○○雖主張分割後其分得土地之附近有墳墓坐落,影響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皆係一般農業區,僅供農耕使用,而非供建築居住使用,故對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影響應屬甚微,尚非足以影響本件土地分割之決定因素,是其前揭所述,尚無足取。
⑷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雖依目前
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雖大都方正完整,惟452-4地號土地面積僅755平方公尺,依目前分管之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452-4地號土地即分為2筆土地,其中面積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庚○○所有,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為被告丁○○、甲○○、乙○○、戊○○、丙○○5人保持共有。以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而言,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於狹小而不利耕作,且倘若日後被告丁○○、甲○○、乙○○、戊○○、丙○○5人欲將共有之土地加以分割,亦因面積過小難以分割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足憑採。
⑸至於被告戊○○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附表四即附圖三方
案),將被告戊○○等5人共有之土地細分為2筆,然此非但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亦不利耕作效益,又與目前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範圍全然不同,倘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勢必拆除原已設置之灌溉設施,重新裝設在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此舉顯然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其主張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管協議範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亦皆得與對外道路及灌溉水道相臨、面積不致過於細分而不利耕作,並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地目│使用││││││公尺)││分區││├──┼──────┼───────────────┼─────┼──┼───┤│1│嘉義縣新港鄉│(一)原告庚○○:7分之3│755│旱│一般農│││番婆段452-4│(二)被告辛○○:7000分之1333│││業區│││地號│(三)被告壬○○:7000分之1334│││││││(四)被告丁○○:35000分之1333│││││││(五)被告甲○○:35000分之1333│││││││(六)被告乙○○:35000分之1333│││││││(七)被告戊○○:35000分之1333│││││││(八)被告丙○○:35000分之1333││││├──┼──────┼───────────────┼─────┼──┼───┤│2│嘉義縣新港鄉│(一)原告庚○○:7分之3│4163│旱│同上│││番婆段452-20│(二)被告辛○○:7000分之1333││││││地號│(三)被告壬○○:7000分之1334│││││││(四)被告丁○○:35000分之1333│││││││(五)被告甲○○:35000分之1333│││││││(六)被告乙○○:35000分之1333│││││││(七)被告戊○○:35000分之1333│││││││(八)被告丙○○:35000分之1333│││││││││││└──┴──────┴───────────────┴─────┴──┴───┘附表二(即附圖一)┌────┬─────┬─────────────────────┐│附圖編號│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452-4⑴│755│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⑴│181│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⑵│1016│分歸被告辛○○取得。│├────┼─────┼─────────────────────┤│452-20⑶│1378│分歸被告壬○○取得。│├────┼─────┼─────────────────────┤│452-20⑷│1588│分歸被告丁○○、甲○○、乙○○、戊○○、吳││││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附圖編號│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452-4⑴│700│分歸原告庚○○取得。│││││├────┼─────┼─────────────────────┤│452-4⑵│55│分歸被告丁○○、甲○○、乙○○、戊○○、吳││││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52-20⑴│1047.71│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⑵│936.53│分歸被告辛○○取得。│├────┼─────┼─────────────────────┤│452-20⑶│937.23│分歸被告壬○○取得。│├────┼─────┼─────────────────────┤│452-20⑷│881.53│分歸被告丁○○、甲○○、乙○○、戊○○、吳││││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即附圖三)┌────┬─────┬─────────────────────┐│附圖編號│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452-4⑷│755│分歸被告丁○○、甲○○、乙○○、戊○○、吳││││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52-20⑴│2107.71│分歸原告庚○○取得。│├────┼─────┼─────────────────────┤│452-20⑵│936.53│分歸被告辛○○取得。│├────┼─────┼─────────────────────┤│452-20⑶│937.23│分歸被告壬○○取得。│├────┼─────┼─────────────────────┤│452-20⑷│181.53│分歸被告丁○○、甲○○、乙○○、戊○○、吳││││文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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