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骰子柒顆、計時器壹個、象棋麻將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被告呂張寶玉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20元、賭資5020元、骰子7顆、計時器1個、象棋麻將1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5020元、骰子7顆、計時器1個、象棋1副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抽頭金32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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