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錸
周鑠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08月0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俊錸、 周鑠豈前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給付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4期,每期1萬元,並自第1期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亦應連帶給付①告訴人 吳秀嫚 1,292,500元、②告訴人 林錦章 43萬元,③告訴人 魏敏惠 2,614,000元、④告訴人 羅淑華 1,188,000元,給付方式均為自第1期108年10月10日起至第14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5期起,每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應⑤連帶給付告訴人 林玉玲 9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第1期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944,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期給付6,000元。
㈡受刑人等自第15期(即109年12月10日)起,仍僅給付告訴人吳
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每期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仍僅給付告訴人林玉玲每期3,000元,未按前述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為給付,固經告訴人吳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郵局存簿明細4份為憑,且受刑人陳俊錸於108年12月、110年6月二期,對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匯款。
㈢受刑人陳俊錸表示因108年12月間動手術住院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來源,以致當期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因107年間之手疾舊患,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11日、110年4月19日及7月5日均至醫院就診,影響其工作還款能力,以致其無法照原定109年12月10日起每期給付7,500元、109年11月10日起每期給付6,000元之履行條件,分別足額給付予各告訴人,惟其仍有每期給付5,000元、3,000元,又因110年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關係,以致其經濟壓力頓增,而有110年5月僅給付3,000元、110年6月未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就應給付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共14萬元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基隆地檢署辦公室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未有無故拖欠或拒不履行,可見受刑人等確係已盡其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陳俊錸所稱因手術、疾病及疫情關係致未能完全依緩刑條件而為給付,應為可採。另受刑人陳俊錸嗣經原審法院電詢通知提出影響其收入之相關證明,即陳報說明,亦未無法聯繫,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等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等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受刑人陳俊錸既係因身體疾病及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經濟
陷於困窘,致無法履行負擔,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自不應徒以受刑人等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審酌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等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等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等長期未依緩刑條件給付給各該告訴人,亦避不見面,告訴人等無法直接聯繫問明原因,致告訴人吳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等之緩刑宣告,況且,受刑人等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因未繳納犯罪所得而經該署禁止處分,受刑人等徒享有緩刑之恩惠,卻未負支付調解條件內容之義務,消耗司法資源,是本件應撤銷緩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2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一之判決諭知附條件(向被
害人分期支付賠償款)緩刑,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其中,對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之連帶給付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於本案並無爭議,均經本院核閱卷證加以確認,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錯誤。
㈡依受刑人等庭呈所有還款單據整理結果,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履行條件者:
⒈告訴人吳秀嫚部分:
⑴第3期108年12月及第21期110年6月未給付。
⑵第15期起:
第4期109年1月13日至第19期110年4月28日,及第22期110年7月12日至第24期110年9月14日,每期僅給付5,000元。
⑶第20期110年5月31日僅給付3,000元。
⒉告訴人林錦章部分:
⑴第15期起:
第1期108年10月9日至第19期110年4月28日,及第22期110年7月12日至第24期110年9月14日,每期僅給付5,000元。
⑵第3期108年12月及第21期110年6月未給付。
⑶第20期110年5月31日僅給付3,000元。
⒊告訴人魏敏惠部分:
⑴第15期起:
第1期108年10月9日至第19期110年4月28日,及第22期110年7月12日至第24期110年9月14日,每期僅給付5,000元。
⑵第3期108年12月及第21期110年6月未給付。
⑶第20期110年5月31日僅給付3,000元。
⒋告訴人羅淑華部分:
⑴第15期起:
第4期109年1月13日至第16期110年4月28日,及第19期110年7月12日至第21期110年9月14日,每期僅給付5,000元。
⑵第1期108年10月至第3期108年12月,及第21期110年6月未給付。
⑶第20期110年5月31日僅給付3,000元。
⒌告訴人林玉玲部分(未聲請撤銷緩刑,稱請依法處理):
⑴第13期起:
第1期108年11月6日至第23期110年9月14日,每期僅給付3,000元。
⑵第2期108年12月及第20期110年6月未給付。㈢由上情經過可知,受刑人2人(由受刑人陳俊錸籌措還款資金
)對告訴人吳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等4人,一年多以來儘管有部分期數及金額未按照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但未履行之期數不多、應增額給付之差額亦不大,且已先行完成對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之14萬元給付義務,又受刑人陳俊錸除就原審所提及之受傷問題,有陳報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外,疫情影響多數人工作謀職或籌款情形,亦非議定條件當時所可以預料,經受刑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上開告訴人4人說明、解釋後,亦獲到庭之該4人諒解,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2人一次機會,稱就算每個月還7,500元有困難,至少每個月要還5,000元,且這次對裁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1至53頁筆錄),是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2人分期履行之情況、上開告訴人4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未達到違反緩刑所附分期賠償之條件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抗告人未能審酌上開告訴人4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其抗告意旨所稱撤銷緩刑必要性之依據,自非完整,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綜參受刑人2人之實際履行分期賠償情形等節,認為其2人確實已盡其可履行負擔之可能,並非有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故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已詳述其論據,與本院認定及裁量結果相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依法仍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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