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錸
周鑠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錸、周鑠豈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第1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受刑人等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其等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復經告訴人 吳秀嫚 、 林錦章 、 魏敏惠 、 羅淑華 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2人之緩刑宣告,堪認其等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等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緩刑5年確定,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給付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4期,每期1萬元,並自第1期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連帶給付告訴人吳秀嫚1,292,500元、告訴人林錦章43萬元、告訴人魏敏惠2,614,000元、告訴人羅淑華1,188,000元,給付方式均為自第1期108年10月10日起,第1期至第14期,每期5,000元,第15期起每期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連帶給付告訴人 林玉玲 9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第1期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每期3,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餘944,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期6,000元,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等自第15期(即109年12月10日)起仍僅給付告訴人吳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每期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僅給付告訴人林玉玲每期3,000元,未按諸旨揭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為給付等情,固經告訴人吳秀嫚、林錦章、魏敏惠、羅淑華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郵局存簿明細4份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陳俊錸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47-101頁)確認無誤,受刑人陳俊錸亦自陳108年12月、110年6月二期對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匯款(本院卷第
47、57、69、79、89頁)。惟受刑人陳俊錸稱其係因108年12月動疝氣手術,無法工作而沒收入,故108年12月份未匯款,又因107年間右肩二頭肌長頭斷裂,右手沒力,工作困難而收入不定,110年5月因疫情嚴重關係,工作不穩定,故110年6月份未匯款等情(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上載 陳雅民 即受刑人陳俊錸)、匯款單據等(本院卷第107-109、35-101頁)以資佐證,核亦足見,受刑人等原均有履行各期給付義務,嗣因108年12月間受刑人陳俊錸因手術住院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以致當期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因107年間之手疾舊患,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5月11日、110年4月19日及7月5日均至醫院門診就診(本院卷第109頁),影響其正常工作還款能力,以致其無法照原定109年12月10日起每期7,500元、109年11月10日起每期6,000元之履行條件分別足額給付予各告訴人,惟其仍有每期給付5,000元、3,000元等情,又因110年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大幅擴散後,衝擊國內產業發展,影響其工作及收入來源,以致其經濟壓力頓增而有110年5月僅給付3,000元、110年6月未給付予各告訴人等情,然就應給付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發展協會14萬元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未有無故拖欠或拒不履行等情,可見受刑人等確係已盡其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陳俊錸所稱因手術、疾患及疫情關係致未能完全依緩刑條件而為給付,應為可採。另受刑人陳俊錸嗣經本院電詢通知提出影響其收入之相關證明即行陳報說明,亦未有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103頁),足徵受刑人等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等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陳俊錸既係因身體疾病及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履行負擔,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等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等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等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