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LAZARREYMONDMAMENTO(菲律賓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SALAZARREYMONDMAMENT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SALAZARREYMONDMAMENT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原裁定誤載為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雖受刑人早已於109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然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受刑人業已於109年12月21日履行,自難擅斷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況受刑人為菲律賓籍之外籍移工,未必熟稔我國法律制度及禁止外國人入國規定,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權責機關若未當面告知受刑人上揭規定,受刑人是否知悉其在出境之後,已遭不予許可入境而無法返回,遑論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14項,尚有暫時解除禁止入國之規定,難認受刑人係藉由出境以規避履行緩刑負擔,而有逃匿之虞,且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出境且依法禁止入境之事由外,亦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雖已出境,然尚難謂故意不履行或逃匿等重大情節,自難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9年1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上開判決所處罪刑及緩刑條件時,表示已收到判決,並對於該告知內容表示「是」,且對於其自109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欲遷移住所,須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均表示無意見,並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義務需求調查」欄勾選「服務時段:平日及假日;服務區域:觀音」,及於當日向公庫繳付5,000元完畢,足見受刑人確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然其於109年12月31日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則其既知悉上開規定,卻於109年12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即出境而未再返台,復未事先向桃園地檢署報告其將出境之事由,可見其並無接受我國刑事處罰、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另受刑人係外籍人士,各國皆有禁止外國人入境許可之規定,關係其權益影響重大,自難逕認其較本國人更不熟悉,受刑人出境後,有無因試圖再度入境我國而遭禁止許可入境,以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動40小時條件之事實,原審未加調查,竟以受刑人不熟悉本國禁止外國人入境規定而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顯有未盡調查事實之違法。受刑人明知其負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若有出境,遷址應告知執行機關,以利安排執行事宜,竟捨此不為而逕行出境,顯已明顯無履行之意願,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受有前揭一所載附條件緩刑宣告,於109年9月23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就上開緩刑條件①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後,受刑人已如
期於109年12月21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當場繳納5,000元,是此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上開緩刑條件②之部分,履行期間為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惟受刑人卻於109年12月31日已逕自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見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3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而依據前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係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乃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陳報並獲檢察官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且在上開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緩刑條件②,是受刑人確未於期限內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條件,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㈢原審固以受刑人雖已出境,然其為菲律賓籍之外籍移工,未
必熟稔、知悉本國禁止外國人入境規定而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關於受刑人是否知悉其負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及如有遷址應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一節,受刑人於109年12月21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陳稱:「(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公庫5,000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問:你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無」、「(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無」(見執緩1778卷之執行筆錄),可見受刑人均已知悉上情(尤其是變更住所地址應事先經核准),且表示無意見;又雖受刑人為外籍人士,然就本國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及相關規定、違反效果等事項,其已受執行機關現場解說並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如通訊地址有異動,務必主動向觀護人報告並更改新的通訊地址,且其對此已完全瞭解後為具結(見執護勞691卷之具結書),此外,受刑人並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義務需求調查」欄勾選「服務時段:平日及假日;服務區域:觀音」,執行機關另付予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通知單,則可認受刑人對其不久之後須進行義務勞務確已知曉,然其卻於明知上情之10日後,旋即出境而未再返台,亦未事先向桃園地檢署報告其將出境之事由、必要性,致執行機關屆期仍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
㈣再者,縱受刑人對我國禁止外國人入境規定可能未必詳知,
但其已知有上開義務勞務尚待履行,如仍有履行之意思,不論對我國禁止外國人入境相關規定知否,應會有試圖返台之舉,然而,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經該局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該處答覆:受刑人曾於109年2月28日向本處申請移工居留證,嗣無申請簽證赴台被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9月24日、駐菲律賓代表處110年10月4日函文),可見於受刑人出境後,不僅實際上迄今未返台,甚至亦無受刑人曾因試圖再度申請入境,卻因我國禁止外國人入境之規定而遭禁止許可入境之情事。
㈤是以,綜合上情,可認受刑人確實顯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義
務勞務負擔之意願,且並非因我國禁止外國人入境之規定而迄今未返台。從而,在受刑人明知其應限期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負擔,且於未獲檢察官事先核准前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卻逕行出境,故意違反、迄今長達10月仍不歸,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查,即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經本院查證如上,衡諸受刑人迄今未歸之事實,已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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