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游崇田(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分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㈣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第645號、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先於109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某汽車旅館內,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於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再次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逾3年。
㈢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
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9日確定。然依上說明,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㈣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之機會,且因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法院於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是否適合送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檢察官以被告前已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予以追訴,而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㈤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對本件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㈥原審認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審酌,
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應予以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