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22、5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先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⑵再於同年4月27日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有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然否認於110年4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10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汽車旅館內施用,我有吃憂鬱症的藥云云。惟:
1.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問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為原審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10年4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樂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藥物,亦不致造成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3.再查,關於被告110年3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撿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6公克、淨重共計1.96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因素低落之下,服用毒品,為警查獲,心有悔改,於4月初主動至醫院申請自費戒癮治療,一直有去上課及精神輔導,成效甚佳,對於毒品誘惑已可有可無,本以為檢察官會讓被告上完整個療程,然收到原裁定後,使人心灰意冷,另被告目前有份工作,與家人感情很好,爰懇請檢察官及各位長官再給予被告機會,收回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撿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16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6公克、淨重共計1.96公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又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20頁);且觀諸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777ng/mL、40936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2.衡酌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安非他命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上開時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而其未能提出其於偵查辯稱服用之憂鬱症藥物供檢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且依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逾標準值甚多,揆諸前揭鑑驗方法敘明,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訊所述、本案全情,及參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5年1月18日,已逾3年,另酌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故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